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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南通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8-07-30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226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5099082(传真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30日

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普通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规划、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五条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标准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

第六条鼓励驾培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收购等方式,优化培训资源配置,推动驾培行业创新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条驾培经营者新增的教练场地在项目设施配置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登记,合并计入其已有教练场地面积:

(一)

单片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

(二)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租用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且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四)无违反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学驾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预约和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教学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服务系统,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即时、准确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开班申请、培训合同、培训记录(学时)、结业情况等信息。

教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驾培计时终端。

第十二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开展信用创建工作,把创新培训服务模式、规范培训记录(学时)使用作为重要的信用创建指标。

第十三条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车型、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退费事项等内容;驾培经营者接受学员委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约考、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将费用收取、材料提交等内容在培训合同中予以明确。

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对示范文本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四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以学员评价为主的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规范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收到学员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学员,同时将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建档保存。

第十五条驾培经营者聘用、解聘教练员,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上登记。聘用的教练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的要求。

驾培经营者应当组织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定期公布教练员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十六条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驾培经营者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十七条学员可以按照自身实际选择培训方式、付费方式、培训科目、培训学时、教练员,学员有权拒绝支付培训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对驾培经营者及教练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应当规范使用驾培计时终端,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经营者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的培训质量、信用等级、投诉及违法行为等信息,方便学员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的有序衔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对培训过程的动态监管,及时全面掌握驾培经营者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等情况。

学员完成培训并参加结业考试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培训内容和学时进行审查,及时将学员完成培训情况通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考试预约系统。具体操作流程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场地面积不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驾培经营者不得办理增加、更新教学车辆业务,并停止招收新学员;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核减经营范围、撤销或者吊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驾培经营者聘用教练员的情况进行监管检查,重点检查驾培经营者教练员聘用条件的符合情况、继续教育情况、建立教练员档案情况和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将教练员登记结果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考核体系,每年开展1次驾培经营者、教练员信用评定活动,根据信用考核结果对驾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对严重失信的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抄告信用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本区域驾培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驾培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驾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三)伪造培训学时的;

(四)其他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