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立法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

关于《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备案审查处 发布时间:2022-05-13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tsfjlfc@126.com。

四、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13)59003851。

南通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3日

附件: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委托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有必要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将其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行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受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对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能力匹配性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通过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应当报送委托行政执法委托申请报告和证明受委托行政机关和组织相关资质材料,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后,与受委托方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面协议。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面协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及受委托方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在办公场所、政务服务大厅等将书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受委托方不得对委托事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九条 对于履行委托事项所必须的专业性、辅助性事务,确需购买服务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审核、审批程序,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并向委托行政机关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属于“三重一大”事项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汇编指南、集中培训或者研讨交流等形式对受委托方开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的业务指导,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信息,解答受委托方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

第十一条 受委托方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案件,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行政机关报告。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方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对于跨区域、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受委托方难以办理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办理。

第十四条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年度向委托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受委托方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 受委托方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受委托方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方可开展执法。

第十六条 受委托方应当依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落实执法经费、装备、场所等要求。

第十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自由裁量基准、回避等制度。

受委托方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调查取证流程,遵守执法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制度,对不当或者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以及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如委托的行政机关未及时解除的,由批准委托机关予以撤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活动的监督,对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或者不适当、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执法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和受委托方施行考核同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委托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