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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0年09月03日 - 2020年10月03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 ntsfjlfc@126.com。

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南通市司法局

2020年9月3日

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共享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体系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和园林、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行政审批、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具体工作,推进机动车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小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鼓励利用待开发地块、闲置厂区、边角空地等空闲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有序推进智慧城市停车服务,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停车设施规划确定的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交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符合市区发展需求的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引导、奖补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投入使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停车场管理规定;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竣工验收材料、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停车场时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

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系统建设技术标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等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共停车场标牌,公示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并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停车场进口收费道匝设置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通过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采集传输进出车辆信息,定期清点梳理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规范使用收费系统,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消防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齐全完好;妥善保管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巡查防范安全风险,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加强停车收费人员

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做到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驾驶共享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齐全有效。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的停车优惠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接受人防、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优先保障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维修管理,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共享停车泊位。实行错时停车的,双方应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共享协议,公示泊位数量、停放区域、管理措施等信息。

允许个人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将个人所有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收益。

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各级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供机动车临时停放。

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分色编号管理,白色标线施划的泊位为停车收费泊位,蓝色标线施划的泊位为停车免费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公共汽车站、公交站点、学校(幼儿园)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周边以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影响正常交通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在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其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发生变更的,夜间道路停车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协助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的,应当支付停车费用;在建筑外立面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停车的,应当按照划定的泊位,顺向按序规范停放车辆。

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原则,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制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按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市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收费、管理及收益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至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征求稿说明

《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是市政府正式立法项目,现就《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办法(草案)》的立法背景 一是解决停车供需矛盾的现实需要。截至去年12月底,全市汽车保有量180.8万辆,其中市区41.2万辆。市区审批或备案的收费停车场240多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仅有4323个,供需矛盾突出,需要通过立法盘活现有资源。 二是规范停车行业秩序的实际需要。目前,市区范围内部分道路收费停车泊位由文旅集团、城建集团采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其他免费停车泊位由公安交警支队负责维护,对营业性停车场管理改为备案制。现有模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诸多乱象需立法规范。 三是完善城市管理法治体系的需要。我市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的《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82号)因滞后于经济社会及交通出行的发展,被《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通政发〔2011〕91号)列入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因未及时修订已自动失效。通过更高位阶的行政立法,推动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二、《办法(草案)》的制定过程和依据 为做好《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市司法局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市公安局、城管局等部门参与了文稿草拟和前期调研论证等工作。 制定《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借鉴了广州、苏州、杭州等地的法规和规章。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在起草和审核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力求条文精简,务实有效。《办法(草案)》包含总则、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等七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办法》共七章43条:第一章共8条,为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及相关职能划分;第二章共8条,围绕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明确了主体、原则、标准及流程等内容;第三章共9条,围绕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明确了办理备案、经营管理、规定要求及收费收益等内容;第四章共8条,围绕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明确了划分标准、设置原则、禁止区域、撤除要求及停车规范等内容;第五章共5条,围绕停车收费管理,明确了收费标准设定的原则、分类标准及收益使用规范等内容;第六章共4条,围绕法律责任,明确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法律后果;第七章共1条,为附则,明确了本办法的实施时间。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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