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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集主题: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征集时间:

    2019年04月11日 - 2019年05月10日

  • 征集单位:

    市司法局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5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协调处(邮政编码:226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4月11日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花园南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职责分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应当注重五山、沿江沿海重点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构建彰显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第五条 〔绿规编制及绿线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六条 〔树种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的原则,优先使用乡土树种,提高色叶树种比例,丰富城市季相变化,并注重广玉兰、菊花、月季等市树市花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绿地率标准〕城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等单位,不低于15%;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高等院校、医院、疗养所、休养所、养老托老院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相应针对性抗污染树种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一)(三)(四)项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5%。

不得利用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其它城市绿地平衡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道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道路、水系、公园绿地等,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绿道。

第九条 〔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财政投融资的室外停车场应当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条 〔永久保护绿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建立永久绿地保护名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永久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方案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绿化工程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报具有相应资质的图纸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和档案专项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过程监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向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报监督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一)规划(选址)红线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三)原有各类地下管线交底资料和项目实施地下管线综合图;

(四)符合城市绿地信息化监督管理需要的测绘报告及电子材料;

(五)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工程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保修期养护及移交〕城市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进入施工保修养护期。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保修养护期内绿化养护及绿化设施维护、保修工作。

施工保修养护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移交。资料齐全且符合工程移交条件的,接管单位应当予以接收;未通过移交验收的,不得交付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管养制度〕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养护考评办法,对城市绿化养护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居住区绿化〕居住区绿化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进行提升改造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公示并得到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涉及迁移、砍伐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沿街绿化〕城市道路两侧应当规划预留一定宽度的绿地,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城市次干道两侧各不小于20米;

(四)不得把规划道路绿地划入地块开发红线范围内进行绿地指标平衡。

城市道路两侧规划公共绿地,建设单位自愿先行组织建设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绿化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建成后公共绿地的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上述宽度范围内的原有沿街社会单位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逐步实施统一养护。

第十八条 〔园林废弃物处置〕逐步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资源化利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废弃物分类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配套设施〕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规划建设相应的配套服务建筑和功能设施,建成后应当同步移交公园管理单位。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建筑和功能设施的用途,应当与公园功能定位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修剪、迁移树木〕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修剪、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或者行人、车辆通行的;

(三)对人身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息监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体系建设〕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诚信管理体系,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施工、养护、监理等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在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上晾晒或堆放物品、擅自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二)损毁草坪、花坛或绿篱;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焚烧物品、取土取石、种植蔬菜、饲养家禽;

(四)向树木喷洒妨害其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五)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和广告设施以及硬化或圈占小区绿地;

(六)在城市绿地内违规停放车辆;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改正,可处缩小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改正,可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绿化损坏赔偿费标准赔偿损失,处赔偿费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赔偿费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晾晒物或堆放物所有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不听劝阻的,可将晾晒物或堆放物搬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种植或饲养人不听劝阻的,蔬菜、家禽可强制清除或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处赔偿费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费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侵害人拒绝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驶离现场。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可强制拖离,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将违法信息上传至交警部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其它规定〕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以及城市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条例施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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