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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19年11月27日 - 2019年12月04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2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 1245143615@qq.com。

四、电话/传真:(0513)59003873。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27日

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保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规范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开发区(园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遵循原则】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坚持审管分离、协调联动、公开便民。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相关体制机制,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机关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审批局负责行使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许可部门(以下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并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保障措施】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所需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职能划转情况相应划转。

第七条【政府相关专门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协调确定行政审批局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局与同级其他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

行政审批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审管分离、权责一致、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集中许可部门职责】行政审批局负责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导下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绩效考核责任:

(一)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标准化建设、行政许可流程和环节优化等相关工作体制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工作;

(二)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勘查和核验、集体讨论、专家评审、听证或者公告等工作;

(三)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并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和管理的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网络;

(四)向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信息;

(五)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办理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业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绩效考核责任:

(一)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业务指导;

(二)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提供相应的专业和技术支持,配合行政审批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勘查和核验、集体讨论、专家评审、听证或者公告等工作;

(三)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过程中和行政许可后行政相对人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影响行政许可或者与行政许可有关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处理结果通报行政审批局;

(四)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五)依法对行政许可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六)建立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联系渠道,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对上衔接和对下统筹;

(七)及时向行政审批局推送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信息;

(八)负责接受、办理行政审批局转办相关监督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行政审批局;

(九)负责办理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前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等;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过程中,因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技术审查而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合行政审批局依法办理,并提出相关意见和证据。

第十条【职责分工细化补充】行政审批局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细化补充职责分工和联动协同机制,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相对集中许可事项确定】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方案,确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内容、范围和实现形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清单管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制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办事指南制定】行政审批局应当制定标准化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明确设定依据、实施对象、权限内容、办结时限、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特殊环节(含中介服务)、办理流程等。

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编制和优化进行业务指导,收到行政审批局编制的办事指南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四条【办事指南调整】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有调整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局。

第十五条【工作配合】行政审批局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中,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行政审批局可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请示或者征求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专家库管理】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工作的需要,行政审批局可以建立专家库,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提供专业智力支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业领域专家和特定资质机构建议名单。

专家和特定资质机构相关信息有调整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行政审批局。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机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制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监督管理清单,确定监督管理的事项、对象、依据、分工、方式、程序以及相关处理措施等。

第十八条【制度修订联动】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商行政审批局研究论证。

第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上下协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行政审批局建立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联系渠道,协调对接使用行政许可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等,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协调组织行政审批局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许可业务培训和会议;配合行政审批局开展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会商制度】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会商机制,会商可以以函告、专门会议等形式开展。

专门会议一般由行政审批局召集和主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也可以商行政审批局组织召开,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参加会议的单位由召集单位确定。

召集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的议题以及相关材料发送参加会议的单位,参加会议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按照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信息平台联动】建立行政审批局与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行政审批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平台推送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需要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行政审批局应当及时提供。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平台推送行政审批局。

第二十二条【许可撤销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书面向行政审批局提出撤销行政许可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行政审批局收到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初步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审批局、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行政审批局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行政审批局、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许可权力事项参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同步进行的非行政许可权力事项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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