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政复议

李甲不服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08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267号

申请人:李甲。

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

申请人李甲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烟处〔2023〕第083号,以下简称83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3〕通行复第267号),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8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这些香烟都是当地烟草企业批发出来的香烟,不属于外地香烟,不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这些快递并没有让李乙发出去,没有揽件,没有物流信息,没有给运费;所有快递没有存在运输,只是寄存在李乙的车库里,这些香烟打算等价格好了之后在当地销售,为什么包裹上有快递面单是因为怕职业举报人看到香烟会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不存在没收所有的香烟,可以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烟草专卖局违反了这条规定,乱处乱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83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接举报,2023年5月26日19时43分,被申请人会同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南通市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对车主李乙全部出示证件后,对其停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甲路*号(某快递分拨中心)车牌号为苏F*****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当场在车上查获125个内含卷烟的某快递包裹,125个快递包裹内有芙蓉王(硬中支)41条、双喜(软珍品好日子)120条、南京(十二钗薄荷)99条、南京(炫赫门)133条等27个品规卷烟共计1703条,上述快递包裹收件人地址分别为湖北、四川等地。2023年5月26日22时55分,被申请人会同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南通市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李乙全部出示证件后,在李乙主动配合下,依法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4个内含卷烟的某快递包裹,14个快递包裹内有黄鹤楼(天下名楼)150 条、南京(十二钗薄荷)116条等13个品规卷烟共计764条,上述快递包裹收件人地址分别为广东、福建和陕西等地。经查明,李乙为某物流公司某小区网点的负责人,租赁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B幢*号车库经营快递业务,租赁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作为存放快递的仓库使用,车辆苏F*****为李乙所有,2023年5月26日18时43分左右,申请人安排其两名朋友将包装好并张贴好快递面单的139个涉案快递包裹运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门前,申请人的两名朋友和李乙将涉案125个快递包裹装到了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上,因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已装满,李乙将另外14个涉案快递包裹暂时存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内。2023年5月26日19时14分,李乙驾驶车辆离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前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甲路*号(某快递分拨中心)发件,于2023年5月26日19时43分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甲路*号(某快递分拨中心)被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通过寄递的方式将卷烟运往湖北、四川、广东、福建和陕西等地,严重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制度,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卷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经过与申请人的充分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17〕158号)第二条规定: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属于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由此可知,邮寄属于托运的特殊情形,超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限量应定性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17〕158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况是第(一)项中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第(二)项规定的处罚措施适用于符合本项列举情形的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处罚,因此也适用于符合本项列举情形的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这里的“价值超过5万元”及“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的违法情形属于选择适用关系,只要违法行为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即可予以没收处罚。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根据涉案物品核价表中的市场批发价计算,申请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涉案总额共计人民币伍拾万伍仟肆佰陆拾玖圆叁角陆分(¥505469.36元),已远远超出5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决定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被申请人通过烟草专卖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2021年至本案案发时申请人的违法记录。经查询,2021年至本案案发时,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过五次,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决定处罚适当。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烟专限通〔2023〕第083号),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5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经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具有违法主观故意,无从轻、减轻、免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无主观故意,无从轻、减轻、免罚和不予处罚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且量罚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和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立案号:通烟立〔2023〕第75号),同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后因个别卷烟品规数量有误,2023年5月30日,在申请人的要求下被申请人对涉案卷烟重新抽样,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抽样卷烟进行鉴别,2023年6月5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因该案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申请人撤销了通烟立〔2023〕第75号案件,于2023年6月12日将该案件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立案(立案号:通烟立〔2023〕第83号);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2023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烟专限通〔2023〕第83号),申请人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回复,形成《质证笔录》;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83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上述程序有《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相关事项的答复。(一)涉案卷烟的来源与申请人是否实施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卷烟喷码进行了抄录,申请人对涉案2467条卷烟的喷码抄录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卷烟条盒喷码后12位数字信息可溯源的特性,对涉案卷烟的来源进行了辨识,仅有2条南京(十二钗薄荷)、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1条黄鹤楼(软雅韵)有申请人经营场所许可证号320602102103喷码标识,其余涉案卷烟均无申请人经营场所许可证号喷码标识。江苏省烟草公司南通市公司是南通当地唯一合法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从涉案卷烟的喷码来看,仅能证明有4条卷烟为申请人从江苏省烟草公司南通市公司订购。经查明,本案2467条涉案卷烟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将涉案卷烟用快递包裹包装好且自行打印快递面单并张贴后让其两名朋友交付给快递员李乙,通过寄递的方式将卷烟运往湖北、四川、广东、福建和陕西等地,证明申请人已经着手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制度,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涉案卷烟的来源与申请人是否实施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二)申请人自行打印快递面单并张贴后将139个涉案快递包裹交付给快递员李乙,已着手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与支付运费多少、有无支付运费并无关联。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李乙、李甲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在涉案快递包裹交寄之前已将涉案快递包裹包装好且自行打印快递面单并张贴,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本案申请人已将139个涉案快递包裹交付给快递员李乙即李乙已揽件,已完成了收寄,进入了寄递环节,但是由于被申请人与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南通市公安部门共同实施检查导致了违法行为的中止。申请人和李乙均称快递包裹是按重量来收费。因某快递公司还没有称重还不知道运费的金额,所以没有支付运费,且申请人的139个涉案快递包裹交付给快递员李乙,已着手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与支付运费多少,有无支付运费并无关联。(三)无论涉案快递包裹在何处,但均已包装好且已张贴快递面单并交付给快递员李乙,已完成了收寄进入了寄递环节,已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申请人认为,从监控视频中可以清晰的看到,申请人的两名朋友开车到达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门前直接将车辆停在了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旁并和李乙一起将涉案快递包裹搬至了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上,并未将快递包裹寄存在李乙车库内,在李乙的车库内查获14个涉案快递包裹也是因为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已装满,故李乙将14个涉案快递包裹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内准备等第二车发出。因此,申请人的辩解“寄存”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拟将非从江苏省烟草公司南通市公司购进的卷烟在本地销售的辩解,按照相关烟草法律法规规定,也是违法的。另外,申请人称包裹上面有快递面单是因为怕职业举报人看到香烟会举报的辩解,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辩解均不成立。(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 1 目、第2目、《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国烟专〔1993〕第7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17〕158号)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寄递的方式将卷烟运往湖北、四川、广东、福建和陕西等地,严重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制度,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至本案案发时,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处罚过五次,且本案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五)被申请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同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后因个别卷烟品规数量有误,2023年5月30日,在申请人的要求下被申请人对涉案卷烟重新抽样,于2023年5月31日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抽样卷烟进行鉴别。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于7日内对上述卷烟进行了处理(抽样送检),上述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立案报告表》;2.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3.《案件移送函》;4.《不予立案通知书》;5.《检验结果告知书》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陈述申辩》 ;10.《检查(勘验)笔录》 ;1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12.现场照片;13.《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5.涉案包裹快递面单照片;16.《租房协议》;17.话费充值电子票;18.李乙、李甲等人询问笔录;19.《物品清单》;20.《情况说明》;2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情况;22.《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23.淘宝账号某快递自助打印账号截图;24.《协助调查函》2份及回复;25.《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26.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27.《证明》;28.《质证笔录》;29.监控视频;30.《调查终结报告》;31.83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李乙为某物流公司某小区网点的负责人,租赁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B幢*号车库经营快递业务,租赁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作为存放快递的仓库使用,车辆苏F*****为李乙所有。案涉快递包裹均为李甲所有,李甲名下共持有 2 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320602******,字号名称为崇川区某某烟店(已于2023 年 6 月 21 日依法予以注销),经营场所地址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乙路*号*室。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 320602100***,字号名称为李甲商店,经营场所地址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丙路*号。李甲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21年2月18日、4月27日、2022年11月4日、2023年4月28日被被申请人处罚,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于2023年6月21日被被申请人处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处罚。

2023年5月26日下午18时43分左右,李甲安排其两名朋友将包装好并贴好快递面单的139个涉案快递包裹运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门前,李甲的两名朋友和李乙将涉案125个快递包裹装到了李乙的苏F*****五菱面包车上,因车辆已装满,李乙将另外14个涉案快递包裹暂时存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内。当日19时14分,李乙驾驶车辆离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前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甲路*号某快递分拨中心发件。当日19时43分,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会同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南通市公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对李乙停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甲路*号某快递分拨中心的车牌号为苏F*****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当场在车上查获125个内含卷烟的某快递包裹,125个快递包裹内有芙蓉王(硬中支)41条、双喜(软珍品好日子)120条、南京(十二钗薄荷)99条、南京(炫赫门)133条等27个品规卷烟共计1703条,上述快递包裹收件人地址分别为湖北、四川等地。当日22时55分,被申请人会同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南通市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A幢*号车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4个内含卷烟的某快递包裹,14个快递包裹内有黄鹤楼(天下名楼)150 条、南京(十二钗薄荷)116条等13个品规卷烟共计764条,上述快递包裹收件人地址分别为广东、福建和陕西等地。经清点,涉案卷烟总合计 32 个品规2467 条。李乙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上述卷烟在当地购买的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经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李乙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列明了卷烟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 7 日。李乙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当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告知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送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检测时间为30 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卷烟抽样后委托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卷烟真伪鉴别。经检测,本案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5月30日,经执法人员核对并根据其系统内卷烟市场批发价形成《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确定案涉卷烟价格合计人民币 505469.36 元。当日,被申请人向南通市邮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于5月31日收到南通市邮政管理局的回复。因该案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申请人于6 月 12 日撤销立案,并于当日将该案件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办。6 月 15 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被申请人。6 月 19 日,被申请人再次立案继续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当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永兴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于当日收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永兴派出所的回复。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未对李甲开具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申请人对李甲、李乙等人进行了询问。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当日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提供相关书面材料;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29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当事人李甲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7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83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83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查明事实有《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 《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包裹快递面单照片、《租房协议》、话费充值电子票、询问笔录、《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情况、《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淘宝账号某快递自助打印账号截图、《协助调查函》2份及回复、《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监控视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陈述申辩》 、83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发生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属于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17〕158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况是第(一)项中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第(二)项规定的处罚措施适用于符合本项列举情形的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处罚,因此也适用于符合本项列举情形的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行为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卷烟只是寄存、没有让李乙发出去、没有运输的辩解,违背大众认知,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他的证据相矛盾,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8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烟处〔2023〕第08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