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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厂要求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22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通行复第183号

申请人:某酒厂。

经营者:虞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酒厂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描述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办结、公开、查处某公司未批先建,在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无证非法排污等法律责任。赔偿失职违法给申请人造成426万元经济损失”,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29日收悉。因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存在证明材料不足等情形,本机关同年8月2日作出补正,通知申请人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后于同月11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为:1.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第二次走访请愿生态环境部履职尽责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依法赔偿》;2.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请求查处某公司打磨废气等行为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补正材料,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相关人员向生态环境部进行信访事项的情况,并非是向被申请人要求履职;申请人提供的第二份补正材料显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现在申请行政复议,从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已经远超六十日。因此,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某酒厂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