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政复议

刘某某不服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3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1环罚字〔2022〕109号,以下简称109号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109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公司已经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做了事先预案、建设和改造。2021年2月3日,某集团与海安市大公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集团投资新建“新型石晶装饰材料生产项目”。在海安市大公镇人民政府引进该项目后,某集团为落实生产,由申请人公司开展具体生产工作。在大公镇人民政府介绍下,申请人公司租用签约地块旁边一个厂房进行生产。虽然租用该厂房的目的是为了生产过渡,但是申请人公司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装修改造,就固废、危废、环保等事项进行了整改,整体投入约150万。此外,申请人公司在落实生产前,已经向海安市行政审批局提交《某科技有限公司PVC板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就此作了批复,同意申请人在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地点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二、该厂房是过渡性质的临时用房,由于大公镇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申请人的公司无法将生产项目落实在原厂址,现存问题应当由大公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在某集团与大公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里,本明确双方力争于2021年6月30日前取得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并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由于大公镇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迟迟无法得以落实。申请人公司迫于无奈,根据大公镇人民政府的介绍租用项目地块旁的厂房进行过渡性生产,大公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现存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而非促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进行处罚。三、案涉行政处罚是大公镇人民政府在能评政策缩紧后,为逼迫某集团撤资的故意刁难。某集团和大公镇人民政府在前期签合约时,政府并没有出台项目投资需要能评考核的政策,但江苏省去年七八月份对能评政策缩紧,因此导致某集团投资的项目可能不符合能评要求,申请人公司作为原项目的实际落地方,在大公镇人民政府既不说有指标,也不说没指标,更不推进项目的情况下,只能被迫在当下过渡性的土地厂房上进行生产。而大公镇人民政府在此前环保稽查前,已经通过限电、限制车辆出货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为难。其目的在于阻碍新型石晶装饰材料生产项目的推进,进而逼迫某集团主动撤资离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处罚决定,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09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3月3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根据大公镇政府提供的线索,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经调查了解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8000平方米)从事PVC板材生产,PVC板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1年经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审批。该单位开槽、破碎工段已建设废气处理设施,但混料工段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颗粒物,未按环评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收集设施;UV辊涂、紫外线固化等工段均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非甲烷总烃,但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集气罩+二级活性炭吸附设备,废气无组织排放。申请人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积极停产整改,于2022年4月16日在《现代快报》上登报公开致歉。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114号),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被申请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09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并于当日送达。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做了事先预案与建设和改造”。申请人混料工段,生产过程产生颗粒物,未按环评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收集设施;UV辊涂、紫外线固化工段生产过程产生非甲烷总烃,但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集气罩+二级活性炭吸附设备,废气无组织排放,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建设改造到位。三、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大公镇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出的其与大公镇政府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范围,被申请人无以查证且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其与属地政府在用地手续、能评政策等方面的问题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0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关于请求执法帮扶的函》;2.《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通01环罚立〔2022〕80号);3.《案件调查报告》、自由裁量计算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建议书》《环境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执法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第13号;4.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5.《租赁合同》;6.《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PVC板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海行审投资〔2021〕201号);7.《公开道歉承诺书》;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签发单》《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114号)及送达回执;9.《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审查表》;10.《处罚决定审批表》;11. 109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12.《行政执法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PVC板材生产项目于2021年8月开始正式生产,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批复。申请人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23日,大公镇生态环境办公室向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四分局发出《关于请求执法帮扶的函》,请求对某科技有限公司“污染防治措施未按照环评要求落实到位,擅自生产”的问题,给予执法帮扶。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于同月31日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开槽、破碎工段已建设废气处理设施,但混料工段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颗粒物,未按环评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收集设施;UV辊涂、紫外线固化等工段均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非甲烷总烃,但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集气罩+二级活性炭吸附设备,废气无组织排放。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积极停产整改,于2022年4月16日在《现代快报》上登报公开致歉。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议。同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环罚告字〔2021〕114号),该告知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09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109号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109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1环罚字〔2022〕108号),责令某科技有限公司3个月内改正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109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关于请求执法帮扶的函》《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编号:通01环罚立〔2022〕80号)、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PVC板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海行审投资〔2021〕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环罚告字〔2021〕114号)、《行政执法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1环罚字〔2022〕10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开始对PVC板材生产项目投产,该项目根据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批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但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安装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废气处理设施和粉尘收集设施,申请人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相应责任。被申请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作出10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31日现场检查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安装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废气处理设施后,于当日登记立案。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09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整个行政处罚过程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1环罚字〔2022〕1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