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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不服南通市数据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19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178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数据局。

申请人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4〕053号,以下简称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4月5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乙公司土地证号苏通国用(2009)第0206***号、现甲公司不动产权证号第0059***号所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申请人称,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甲公司诉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判决认定要求公开乙公司土地证号为苏通国用(2009)第0206***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信息公开职责应由被申请人履行。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开案涉地块的规划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回复:“经检索查找,本机关在现有档案中未能查询到以上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当,理由如下:一、本案地块的规划条件在2009年3月21日前就已经存在,被申请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有误。案涉地块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仓储用地于2009年3月21日由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之前就已经制定了规划条件。且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0月25日经审查核实向申请人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证书用途一栏写明:仓储用地。该行政行为也说明案涉政府信息存在且由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掌握。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规划条件)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规划方面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熟知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应该知道本案规划条件依照常理推断一定存在,但却做出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回复,此回复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案涉信息不仅属于由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的政府信息,也属于被申请人办理规划条件核发的基础条件。被申请人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自己首先应当掌握办理规划条件核发的基本要求,才能向申请人释明,并指导申请人进一步准备或补正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未能在最初职权划转时,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也没有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主动与相关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调查工作。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履职。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目前正在二审阶段)均认为被申请人负有公开本案政府信息的职责。现被申请人在未向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查阅现有档案就回复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怠于查找、调查,属于怠于行使职权,据此出具的答复书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申请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职权,没有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答复案涉信息不存在。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更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造了障碍,不符合我市政府打造“亲商、爱商、护商”一流营商环境的宗旨。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同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不动产权证》(苏〔2021〕南通市不动产权第0059***号);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通崇自然资规依复21号);3.《行政答辩状》;4.(2024)苏069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5.《申请书》;6.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012009CR****)。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2015年9月2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5〕70号)明确,建设项目审批领域首批集中事项目录12子项,包含规划条件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描述的申请公开内容为“请求贵局告知申请人乙公司土地证号苏通国用(2009)第0206***号、现甲公司不动产权证号第0059***号所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为全面准确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函请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办,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3月13日作出《情况说明》答复我局。经查,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012009CR****),约定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地块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仓储用地补办出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09年7月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该约定不同于新建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案涉地块出让的档案材料中,无规划条件信息。经检索“南通规划政务信息平台”系统,以“工农路*号”“CR****”“甲公司”“建设银行”“乙公司”作为关键词进行查询,均未能查到规划条件信息。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本机关在现有档案中未能查询到以上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不动产权证》(苏〔2021〕南通市不动产权第0059***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012009CR****);4.协办函;5.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6.南通规划政务信息平台系统截图;7.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甲公司邮寄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事项描述为:“请求贵局告知申请人乙公司土地证号苏通国用(2009)第0206***号、现甲公司不动产权证号第0059***号所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函请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办,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3月13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我局现存档案中未能查询到该信息,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经在南通规划政务信息平台系统检索查找,未能查到相关规划条件信息。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现已划入南通市数据局。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函请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办,并在南通规划政务信息平台系统检索查找,均未查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作出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经尽到检索和答复义务,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数据局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4〕05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