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政复议

钱某不服南通市行政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23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通行复第88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瞿永国,局长。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7日收悉。因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请求事项不规范、申请材料不齐全等情形,本机关于同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1年7月12日,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要求被申请人说明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中声称“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2.《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案涉行政行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问贵局颁发某公司(R*****)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某公司是否提供R*****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做了具体阐释,该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政府信息有两个内涵,一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二是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因此申请人在《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内容不是政府信息,是对具体事实的咨询。(二)案涉咨询和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案涉咨询和答复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理范围,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故案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答复了申请人的咨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问贵局颁发某公司(R*****)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时,某公司是否提供R*****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告知申请人“该申请实为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同时告知“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某公司在办理(R*****)地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未向我局提供R*****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答复内容不仅包含申请人对事实的咨询询问,而且包含对审批实务进行的宣传,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防止申请人因对法律法规的误解而做无意义的维权。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邮政回执》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案涉答复书。

三、提供建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从上述法律法规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注的是项目的大小,法律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不关注建设工程的大小,它关注的是相关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可能存在需要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却不需要取得建筑工程许可即可开工的工程或项目,也可能存在需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却不需要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即可开工的工程或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在建设项目开工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同一关系,因果关系或前后道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也规定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条件,其中并不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相反,如果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作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反而是在法外增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综上,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案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请问贵局颁发某公司(R*****)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某公司是否提供R*****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同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并于6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践中,咨询类信息公开申请通常表现为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作出答复,或是向行政机关询问某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或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解答某行为或现象的原因等。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请问贵局颁发某公司(R*****)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某公司是否提供R*****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信息,系要求被申请人解释、答复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为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行审依复〔2021〕079号),应视为对申请人的咨询作出的解答,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为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被申请人亦对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作了说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