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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10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24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通交路执〔2023〕908号,以下简称908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908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04月28日06时08分,其公司车辆苏JQ****和挂车苏J****挂在G204国道线808K+770米处时,经现场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车,后台数据检测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为73300kg。对此其公司不认可。根据车辆北斗定位系统查的2023年04月28日行驶路线为常熟至如皋,经过南通市通沙汽渡过长江,过江车辆是不得超载的。汽渡渡口都有买票称重记录,并且渡口也有称重系统,都显示没有超载。另车辆在工地装货时都是汽车吊机装载,汽车吊机上都有专业的起重数据,都显示不超载的。此外执法人员在给其公司委托人员作笔录时,执法过程是不合法的。由于当时驾驶该车辆驾驶员属于代班员工现已经离职,该货物当时是由常熟运往如皋的。执法人员随便给其公司委托人员提供了上海运往如皋的地址。其公司委托人当时明确讲了不清楚装载地址,并多次提醒执法人员不清楚该事情的整体经过,是否可以处理,执法人员也明确答复是可以处理的,其公司认为执法人员准备的口供都是提前准备好的,到时处理时只要按照他们的读出来,然后再录视频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处理这个事情之前应该确定好相关委托手续,之后再按部就班的处理。希望能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有:1.908号处罚决定;2.询问笔录;3.车辆行驶轨迹图片;4.录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擅自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4月28日6时8分,申请人某公司的驾驶员邓某驾驶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6轴货车行驶在G204线808K+770米处时,经现场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后台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为73300kg,车货限重为49000kg,超限24300kg,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并立案调查,2023年7月12日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其承认了申请人擅自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通过“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官网发布通告,在G204线808K+770米处设置的不停车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于2021年9月8日零时启用。该处动态汽车衡(型号:DCS-30F-ZT)检测设备的《检定证书》显示,整车总质量的准确度等级为5级,检定有效期至2023年09月08日。依据《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907-2006)第5.2.2节规定,准确度等级为5级的检测设备,动态称重中的整车总质量最大允许误差为±5%。根据惯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次运输的超限重量进行了有利于当事人的修正,即实际称重的车货总重*95%-车货限重=最终认定的超限重量,故认定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超限20635kg,数据真实有效。由此,申请人擅自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针对申请人反映“根据车辆北斗定位系统查询的 2023年4月28日行驶路线为常熟至如皋”的情况,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即通过“江苏省级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对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发当日的行驶轨迹进行查询,显示“GPS获取失败”,并未查询到当天车辆行驶轨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为抄告了申请人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针对徐某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问题,徐某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时,提供了申请人盖公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以及本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徐某的代理权限包括“接受本案的调查、就本案调查发表陈述和申辩、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授权徐某代理本案调查和处理程序合法,徐某具有代理人身份,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徐某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所属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超限运输行为承认属实。至于徐某不清楚该批次货物装载源头的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并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事实认定。针对申请人反映案涉运次由通沙汽渡过长江,汽渡渡口买票称重记录和渡口称重系统,都显示没有超载;以及车辆在工地装货时汽车吊机装载的专业起重数据,都显示不超载的情况,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装载源头及汽渡渡口的称重数据未超载。且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两个多月后委托代理人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案件调查处理,直至被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各个节点,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其代理人,均未提及案涉运次行驶路线为常熟至如皋,由通沙汽渡过长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次运输并未超载。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即便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也不能否认被申请人对本案超限运输事实的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动态称重数据监测后台审核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6轴货车行驶在G204线808K+770米处时涉嫌超限运输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并立案,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15个工作日接受处理。4月29日申请人签收告知函,直至7月12日申请人委托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进行询问,了解基本情况,掌握了违法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于2023年7月13日形成《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信息送达确认书》送达地址,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另,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被申请人录制了执法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对询问内容逐一询问、答复,以及委托代理人核对询问笔录并签字确认的过程,这一作法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成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根据调查结果,案涉车辆为6轴车,运输物品为铁块(可解体物品),车货总重为73300KG,车货限重为49000KG,最终认定案涉车辆超限为20635KG。按每超过1吨罚款500元计算,罚款金额为10000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有:1.908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2.立案登记表;3.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4.询问笔录;5.交通运输行政案件视听资料;5.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检测单;6.关于启用公路治超不停车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通告;7.驾驶人及车辆信息;8.案件调查报告;9.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罚款缴款票据;11.结案报告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6时8分,申请人某公司的驾驶员邓某驾驶苏J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在G204线808K+770米处时,经现场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后台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为73300kg,车货限重为49000kg,超限24300kg,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2023年7月1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询问。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908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缴纳了罚款10000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超限运输车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案涉车辆为六轴车,车货总重为73300千克,车货限重为49000千克,属超限运输车辆,认定超限20635千克。申请人提出其没有超载、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不合法的辩解,但是,申请人不能提供未超载的有效证明,询问笔录的内容经过被询问人徐某签字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案涉车辆运输的货物超限20635千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向申请人寄送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函》。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以及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通交路执〔2023〕90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