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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撤销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174号

申请人: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燕,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主任。

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不服,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10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通州湾腰沙滩涂的承包人,2014年11月,因乙公司在申请人承包的滩涂抽沙,造成滩涂大面积塌陷,使养殖资源严重流失受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后,了解到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在海洋渔业局的牵头下,会同规划建设局等其他部门到实地勘察,测得滩涂受损面积达3200余亩。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侵权人,索赔损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现场实地勘察的雷达照片,以确实受损的具体面积,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资料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部门调查确定受损范围的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反映相关侵权事实并提出维权请求后,被申请人也未将调查的结果告知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为了维权,请求提供确定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调查资料,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承包的腰沙滩涂因2014年被抽沙后园区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的雷达照片”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迅速与下属海洋与渔业局联系,经认真查询,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雷达照片”,实际系2015年4月22日上午,为处理信访问题,原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组织相关部门乘坐市海监支队执法艇去腰沙南侧海域拟了解恒丰滩涂有关情况。当时对艇载导航仪显示的数据进行了拍摄、打印以后的照片显示了执法艇的航速、航向、航迹、位置及水深等数据。经分析,水深数据是艇低至海底的深度,与当时潮位的高程以及艇的位置均有关系,加之申请人反映滩涂被抽沙的时间(2014年)与实际勘察时间(2015年)间隔较长,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滩面变化的情况。据此照片反映的信息,无法对申请人所称的受损的具体面积情况作精确性判断。并且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和过程性信息,照片拍摄后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分析、给相关领导审核。此照片只是在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只作为一个参考,不具有准确性和确定性,且不对外产生实际影响,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同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清楚。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依据准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申请人承包的腰沙滩涂因2014年被抽沙后园区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的雷达照片”属于内部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答复方式恰当、适用依据准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请求复印申请人承包的腰沙滩涂因2014年被抽沙后园区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的雷达照片。”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决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0年9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称该信息是在处理信访问题时所制作的,由于该信息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分析、审核,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但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2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