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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05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7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2022年7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71484104716)不服,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当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71484104716)。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8日16时,申请人在城北大道与通刘路路口右拐时转向灯一直是红灯,后一直未有右拐绿灯,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206071484104716)。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8日16:11时左右,申请人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抓拍。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在接受上述违法处理后申请行政复议。

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由北向南方向通行,右转弯信号灯为红色箭头灯,仍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申请人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抓拍的交通违法图片完整地记录了原告实施的交通违法全过程。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交通违法证据图片佐证。电子警察抓拍的苏F*****机动车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的图片符合公安部2014年10月24日下发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法律法规依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规范要求,目前该路口采用右转箭头绿灯灭灯处理。即右转箭头红灯保留,右转箭头红灯亮灯时禁止机动车右转通行,右转箭头红灯不亮灯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达到“提高通行效率、预防交通事故、满足规范要求”的目标。此外,按照规范要求,在右转箭头红灯亮灯前保留3秒黄灯以表示警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已将交通违法处理流程向社会公布。 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徐某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处理,APP平台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权利义务,申请人徐某接受处罚。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右拐弯一直是红灯,后一直未有右拐弯绿灯。电子警察抓拍的当天违法证据图片及同时间段过往车辆的图片来看,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成立。该路口右转信号灯正常工作,并非申请人所称右转弯一直是红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复制件)为:1.立案决定书(通七公交立字32060714841047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71484104716);3.电子抓拍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4.违法行为及同时段电子监控图片光盘。

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5.《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8日16时11分,申请人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被电子监控抓拍。2022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平台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71484104716),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2),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发时电子监控抓拍的连续三张照片显示:2022年5月28日16时11分05秒,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大道通刘路路口,16时11分06秒该车从右转车道越过了白色停止线,16时11分09秒该车右转继续向前行驶,三张图片上均显示该路口右转箭头红灯亮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所涉处罚为罚款200元,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电子监控抓拍的照片,足以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右转箭头红灯亮起状态下未停车继续右转行驶,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针对申请人所称的该路口信号灯存在故障,一直是红灯,未有右拐绿灯,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同时间段电子监控抓拍的照片显示,该路口右转信号灯有红灯、黄灯、灭灯三种状态,无异常亮灯状态,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要求,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7148410471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