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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治安处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18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

第三人:陆某乙。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和)行罚决字(2020)1220号,以下简称1220号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陆某乙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2020年9月1日作出的1220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6日,陆某乙殴打张某一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陆某乙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左右,陆某乙与张某因将开展工作上的合作进行洽商,至南通市崇川区某KTV喝酒。当陆某乙与申请人理念不合时,忽然用手臂勒紧申请人的脖子,致使申请人呼吸困难。申请人挣扎时,陆某乙再次对申请人加害,猛击申请人面部,造成申请人鼻骨骨折,右眼视力下降。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1220号处罚决定对事实的描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似乎是双方均有过错。而事实上,无论从事情的起因、过程、后果来看,申请人均无过错,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描述不分对错和稀泥。此外,申请人眼睛、鼻骨受伤,经向医疗机构询问处理费用需要五六万元。从伤害后果来看,应当属于有较严重后果的情形。此情节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予提及。其次,申请人认为陆某乙主动投案的情形构成要素不齐全。主动投案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素。被申请人在认定陆某乙主动投案过程中未做细致核查,对于陆某乙称不在南通而在北京的事实未作核实,且陆某乙到公安机关时未如实交待所犯过错,存在隐瞒事情的情形。再次,陆某乙并未积极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可见其认错态度较差。二是适用法律错误。1220号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的规定,给予陆某乙减轻处罚。而陆某乙拖至一周后才在张某父母和民警的催促下到派出所做笔录,构不成主动投案的事实。且申请人认为,陆某乙殴打申请人已构成较严重后果,应当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1220号处罚决定;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假证明书、缴费票据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12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左右,陆某乙与张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某KTV公爵包厢内喝酒,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陆某乙拳击张某,造成张某右侧鼻骨骨折、眼睛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8月3日,陆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二、1220号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2020年7月27日,和平桥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称被人殴打,于当日将该报警作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同年8月3日,陆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调查查实了陆某乙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1日对陆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陆某乙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作出1220号处罚决定,对陆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三、1220号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中,陆某乙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陆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陆某乙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12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2.《调解协议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8.到案经过说明;9.对陆某乙、张某、朱某、沈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0.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1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崇公物鉴(临床)字〔2020〕103号}等。

第三人陆某乙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张某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和平桥派出所报警称: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左右,在南通市崇川区伯爵公馆公爵包厢内被一起喝酒的陆某乙殴打致伤。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和平桥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建议调查处理。2020年8月3日,经和平桥派出所电话联系,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办案民警分别对陆某乙、张某、朱某、沈某等人作询问笔录。同年8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和平桥派出所送检的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并于8月13日作出《鉴定书》{崇公物鉴(临床)字〔2020〕103号},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最终未调解成功。8月31日,被申请人对陆某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形成告知笔录。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1220号处罚决定,对陆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9月2日,陆某乙被送至南通市拘留所,至9月5日执行拘留完毕。申请人张某不服案涉1220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询问笔录、《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具有作出案涉1220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张某口头报案后,经调查询问、组织鉴定等程序,认定陆某乙存在殴打张某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1220号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鉴定、调解、告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1220号处罚决定认定陆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主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遂综合案情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量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1220号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和)行罚决字(2020)12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