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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不服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通行复第128号

申请人:奚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106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青青,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奚某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不服,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2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通行复第12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责令其进行立案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1.你和戴某某自2016年起,就此事已向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重复举报,各相关部门均按规定给予了回复。”而客观事实是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政风热线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73号)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却隐瞒南遗大学附属医院违法事实。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没有出入库单,供货商自己都承认医疗器械系直接送到手术室交给手术医生,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作如实汇报,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供货商未中标。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复议人的投诉是转给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奚某某请求查明患者***手术中适用的颈动脉支架系统高耗材是否合格投诉的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7〕136号)中答复:“因你所有反映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在患者***手术中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13日,至我局接到你的投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追溯时限……我局不予受理。”申请人2015年已多次告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在法定时效内已经多次向市政府12345平台反映,2014年12月17日亦在网上向当时的张国华市长反映过(办件编号: SU20150139075)。申请人发现问题时就已及时向市长及市政府12345平台反映,不存在投诉逾期的情况。至于投诉未及时送到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政府管理缺失的问题,不存在投诉逾期的问题,申请人不承担后果。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2.经调查,通大附院对***进行的颈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中,使用医疗器械……均未发现问题。”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管理的意见》(苏卫办医〔2014〕2号)。被申请人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三级医疗器械使用中存在未中标,没有合格证明,没有出入库登记记录这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至今不予查处,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关于政风热线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73号) ;2.《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奚某某请求查明患者***手术中适用的颈动脉支架系统高耗材是否合格投诉的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7〕136号);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关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涉嫌从没有招标的公司购进、使用‘三无’医疗器械产品,致人死亡”的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随即开展了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结果于同日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书中对不予立案的理由、举报中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内的相关线索移送其他部门的情况一并进行了告知,并建议申请人就“上海胜迈公司否认向上海尊叠公司销售过相关医疗器械”的问题向上海市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申请人的父亲于2014年8月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了颈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治疗。申请人和戴某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手术中使用的植入医疗器械来源及资质等问题,自2016年11月起向各级行政机关多次重复投诉举报。各相关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给予了回复。1.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至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11月14日对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6〕0416号);2.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6月、10月向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给予了书面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7〕136号、崇市场监函字〔2017〕9-34号);3.戴某某于2017年8月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风热线进行了投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对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73号);4.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至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对投诉进行了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8〕9-21号)。(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对***进行的颈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中使用的医疗器械,分别从上海仁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优恒医疗器械销售中心、南通通科贸易公司三家单位购进。被申请人核查了上述三家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及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相关资质材料,未发现举报中反映的问题。(三)关于举报中反映的上海仁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通通科贸易公司非中标企业问题,被申请人已按工作职能移送南通市医疗保障局调查处理。(四)关于举报中反映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手术致人死亡问题,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5月13日转交江苏省健康委员会调查处理。(五)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举报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而有权机关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已超过了行政违法的追责时效而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程序重开的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人就此事多次重复投诉举报,在各相关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回复后并未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接到此次重复举报后,认为申请人已不具有申请程序重开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申请人已不具有行政复议程序重开的权利,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举报单》及《投诉信》;2.《不予立案审批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4.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的投诉;5.2016年11月14日的《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奚某某请求查明通大附院购买使用医疗器械投诉的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6〕0416号);6.申请人2017年9月26日的《举报》及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函》(崇市监函字〔2017〕9-34号)及送达回证、信函收据;7.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的《关于政风热线咨询投诉委托核查的函》(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50号)、11月22日《关于政风热线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73号);8.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13日的《投诉登记》、申请人的投诉;9.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16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函》(崇市监函字〔2018〕9-21号)及送达回证、邮政回执;10..《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12.《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1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用耗材货品登记》;14.《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用耗材验收登记单》;1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库单》;16.《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库单》;17.《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关于奚某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调查结果报告》;18.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74号];19.《手术记录》及颈动脉支架系统出厂条形码;20.《违法线索移送函》(通市监移函〔2020〕1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信》,该《投诉信》称:“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从没有招标的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供货商)购买进货‘三无’医械,无产品合格证的医疗器械植入患者体内,致人死亡。”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内容主要为:申请人多次重复举报;核查了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及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相关资质材料,未发现问题;对于上海企业的销售问题,建议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非中标企业问题,转送处理;致人死亡问题,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转江苏省健康委员会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通市监移函〔2020〕1号),将举报材料中涉及医疗机构器械招标采购的相关问题移交到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南通市医疗保障局。

另查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于2016年11月1日在网上提交投诉,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并函至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16年11月14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奚某某请求查明通大附院购买使用医疗器械投诉的答复》(崇市场监函字〔2016〕0416号),认为通大附院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溯时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函》(崇市监函字〔2017〕9-34号),并于2017年10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戴某某于2017年8月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风热线进行了投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对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苏食药监械管便函〔2017〕73号)。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再一次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至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函》(崇市场监函字〔2018〕9-21号),并于同年4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申请人向原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进行了至少四次的投诉,投诉的主要内容基本类同,系反映其父于2014年8月1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从没有招标的公司购买进货“三无”医械、无产品合格证的医疗器械植入其父体内至其父死亡,要求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及有关职能部门均予以答复,特别是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答复,认为“通大附院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溯时限”决定不予受理,此后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4月16日又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投诉人如果认为职能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解决争议,但投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即不予受理决定目前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监不立字〔2020〕1号)是对原职能部门答复内容的重复表述,同时,从便民角度出发,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并告知,本质上,就是一个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结合本案,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4月16日所作的不予受理答复,就是一个有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不能改变不予受理的法律关系,且没有对申请人原有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