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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南通市第二拘留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1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通行复第2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第二拘留所。

申请人张某不服南通市第二拘留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通二拘依复〔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同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当扩大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概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对于该规定中的“以及”,《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作了规定:“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前面和后面的内容并非并列关系,前者为主,后者为次;(二)“以及”后面的内容系基于前面的内容,或者不超出前面的内容;(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基于“以及”前面的内容,而前面的内容又明显属于过程性信息。具体到本案,“接受拘留本人的相关手续”并非是拘留所所作,自然也就不属其自身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把“接受拘留本人的相关手续”当成其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不当扩大理解。二、被申请人不当扩大理解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不予公开”的概念。首先,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过程性信息”列举描述背后的本意来看,一般而言,过程性信息确实可以不予公开,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还处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最后决策尚未形成的政府信息,以避免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本案中,“接受拘留本人的相关手续”不属于“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一类的信息,自然不在“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即便是过程性信息,现在拘留已经解除,过程性信息已成“既往”信息,更不存在“可以不予公开”的问题。其次,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他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他人隐私,也不会影响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属于“公开是常态”中的公开范围。三、被申请人应当说明却未说明不予公开的自由裁量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仅告知“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而不说明理由,既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的法理要求,又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具体规定,有滥用裁量权之嫌。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和24日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递交的《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南通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递交的《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转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因申请人三份申请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合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你单位接受拘留本人的相关手续”,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描述为:“你单位接受拘留本人的相关手续。”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本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作出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查明事实有《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在2023年7月1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被申请人收拘申请人的相关手续。《拘留所条例》第九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收拘申请人属于对被拘留人履行收拘职责的行为,该收拘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手续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第二拘留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通二拘依复〔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