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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25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5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秦)行罚决字[2022]1428号,以下简称1428号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2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28号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视频揭露第三人王某的违法违纪行为,王某得知后于2022年3月25日至秦灶公墓管理处对其侮辱谩骂。被申请人对王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情节严重论处,且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处罚过轻。故请求撤销案涉1428号处罚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428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二、142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2022年3月25日,第三人王某通过他人得知申请人张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关于其视频,即前往崇川区秦灶街道秦灶公墓向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反映这一情况。王某在秦灶公墓遇到申请人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王某对申请人使用“你娘个老逼,你发了昏的”等言语进行侮辱。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三、142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下辖秦灶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当日在其工作的崇川区秦灶街道秦灶公墓被王某公然辱骂。秦灶派出所当日受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及疫情原因,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于2022年4月2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后,5月24日对王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四、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张某提出王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公然侮辱他人等违法行为。综合本案证据,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公然侮辱他人对王某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4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14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崇公(秦)受案字〔2022〕2722号};4.《查获经过》;5.《传唤证》{崇公(秦)行传字〔2022〕18号};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7.《询问笔录》;8.《接受证据清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第三人王某认为申请人在朋友圈中发布对其有诋毁内容的视频,至崇川区秦灶街道秦灶公墓向申请人的单位领导反映。第三人与申请人在秦灶公墓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以言语公然侮辱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崇公(秦)受案字〔2022〕2722号},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4月24日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428号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公然侮辱他人,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的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争吵过程中,使用言语公然侮辱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延期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4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5月24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次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秦)行罚决字[2022]14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