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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服启东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7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12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启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政依复〔2022〕19号,以下简称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公开2022年3月16日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滥用职权,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启东市政府管辖共有12个镇,8个经济开发区。所有申请全部使用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用)统一规格,向启东市政府申请的,启东市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按公开条例提供给申请人。启东市政府违法误导彭某某,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四港镇政府)咨询了解。申请人彭某某应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书面申请来获取政府信息,不是咨询了解,来掩盖事实的真实性,因为咨询了解全部是口头答复,以书面发文件是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条例》第二条。某农业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是通过启东市平台流转、竞标而来,四百多亩土地是基本农田,不能非粮化。陆某某于2021年12月重建255省道西侧房屋,并建造四层楼,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审批建造住宅。请求依法公开彭某某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答复规范、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明确了不同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表述为“1、某村与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租合同(土地流转);2、陆某某建房宅基地申请表;3、陆某某255省道拆迁安置协议”,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并告知了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该答复事实清楚、内容规范、法律依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经承办人办理、法制审核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1日收到。综上,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相关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但显然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启东市人民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按公开条例提供给申请人”,事实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不属于其制作及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因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依申请公开办理通知单》;3.《关于依申请公开办理单(2022年第19号)协办件的办理情况》及相关附件;4.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描述为“1.某村与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租合同(土地流转);2.陆某某建房宅基地申请表;3.陆某某255省道拆迁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同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依申请公开办理通知单》(2022年第19号),载明:“吕四港镇:现转来彭某某向市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就申请内容进行检索,并提出办理意见,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我办”。同月28日,吕四港镇政府作出《关于依申请公开办理单(2022年第19号)协办件的办理情况》,载明:“1.关于某村与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租合同(土地流转)信息。经核实,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实为启东市某农产品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应为启东市吕四港镇某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某村、合作社及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均有留存。2.关于陆某某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信息。陆某某为某村村民,其建房审批表经向吕四港自然资源所申请查询,检索到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1993年)。3.关于陆某某与255省道拆迁安置协议信息。经核实,该信息应为陆某某与吕四港镇政府因苏221线(现为255省道)拓宽工程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在镇财政局有留存”。同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请向吕四港镇政府咨询了解”,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事实有《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依申请公开办理通知单》《关于依申请公开办理单(2022年第19号)协办件的办理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自身的法定职责并结合吕四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依申请公开办理单(2022年第19号)协办件的办理情况》,确定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并未制作和保存该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向吕四港镇政府咨询了解,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于法不悖。

三、申请人在2022年3月15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并于同月31日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当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政依复〔2022〕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