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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01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25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申请人王某对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不服,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

申请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王某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14日8时13分左右,两名交警三大队民警在园林路洪江路口执勤时,发现苏F*****小型轿车行经园林路洪江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绿灯放行,苏F*****小型轿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苏F*****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整个违法过程有监控视频拍摄记录。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王某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王某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一名执勤民警发现违法后,立即将苏F*****小型轿车拦下,另一名执勤民警检查了王某的证件。针对其所实施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交通违法,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听取了王某“没有看到”的陈述申辩,民警向其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因其陈述申辩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之规定,当场作出100元罚款的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同时作出对王某驾驶证记3分的处理。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交由王某确认签字,王某表示拒绝签字,民警告知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后向其当场送达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王某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查看视频监控,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于8时13分11秒行至园林路洪江路口,此时路口东西直行为绿灯,准许王某通行,但其在向南右转弯前应当让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王某未尽到让行义务,仍实施了右转弯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9月14日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王某所列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2.监控视频;3.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4日8时13分左右,申请人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园林路洪江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绿灯放行,实施了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申请人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足以认定申请人王某实施了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为罚款100元,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单位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后,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372325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