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21年1月8日对第三人刘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学)不罚决字(2021)3号,以下简称3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某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3号不予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2号上午,刘某做了卢某的帮凶打了申请人的手臂和胸口,并把申请人手和手臂捏淤青了,构成了故意伤害。事后,刘某在卢某的指使下诬蔑申请人寻衅滋事。刘某殴打、诬告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公安部门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最好拘留,不能的话书面警告、批评教育、罚款也行,并要求刘某赔偿申请人500元的损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3号不予处罚决定;2.U盘一个,内含门诊病历照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照片、伤情照片等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报警称202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卢某、刘某在本市崇川区某学院求真楼403教室对其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未发现刘某有殴打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予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4日,学田派出所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2021年1月8日对刘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予处罚决定结论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称被刘某殴打,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能够证实申请人与卢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用水泼卢某,随后卢某用脚踢申请人、用手殴打申请人,后刘某等人上前拉劝,并无证据证实刘某殴打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3号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4.调解笔录;5.对刘某、卢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手机截图;6.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手机截图、病历及影像资料;7.对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手机截图等。
第三人刘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学田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孙某报警,称其在某学院求真楼403教室被同班两个男同学卢某、刘某殴打。学田派出所接报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受案登记表》〔崇公(学)受案字(2020)7880号〕,建议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同年11月17日,经公安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刘某、卢某二人主动至学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分别对卢某、孙某、刘某、周某、张某等人作询问笔录。2020年12月8日,学田派出所组织孙某、卢某、刘某等人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笔录,最终调解未果。2020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学田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3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刘某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刘某不予处罚。申请人孙某不服上述3号不予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引发纠纷。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卢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学)行罚决字(2021)26号〕,决定对卢某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孙某予以批评教育。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调解笔录、3号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具有作出案涉3号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调取证据等程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刘某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3号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予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3号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难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寻求民事途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学)不罚决字(202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