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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19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羽丹,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不服,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通过被申请人官网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其对申请人于2016年9月作出的渔民新村安置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告知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答复文件。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经查询,当地村民曾拍照记录过该答复文件,并将照片发送给申请人,但是照片内容不清晰,无法看清全部内容。鉴于该书面答复文件是被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向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官网只能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文件,且该文件事实上存在,但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也无法完全清楚文件的全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该政府信息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及邮寄信封、邮件查询截图;2.《渔民新村土地流转少数群众提出的有关问题查询结果公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示范区管委会(或其下属部门)对申请人赵某及其子是否作为渔民新村拆迁安置对象享受安置面积作出的书面查询结果答复”信息。被申请人经过认真检索,未检索到此书面答复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不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于2020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后申请人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该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且另外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材料后,再次根据此模糊照片材料进行认真检索,找到了该文件,并于2020年11月19日与申请人联系沟通,于2020年11月20日将此文件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及邮寄信封;2.《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3.《情况说明》《渔民新村土地流转少数群众提出的有关问题查询结果公示》及邮寄信封;4.《关于赵某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在线提交的《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申请公开内容为:“请求向申请人公开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委会(或其下属部门)对申请人赵某及其子是否作为渔民新村拆迁安置对象享受安置面积作出的书面查询结果答复”。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中称:“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2016年9月的信访答复,我委未向您书面回复过,因此不存您所申请的信访答复文件”,并于同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通行复第197号)及其他有关材料后,经检索找到了该政府信息,并于2020年11月20日将该政府信息复印件及《情况说明》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于同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较为明确,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却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为2016年9月的信访答复内容,答复前也未与申请人进行确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复议期间未提交其尽到合理检索、查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书中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将该政府信息邮寄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仍坚持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的规定,被申请人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属于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州湾管依复〔2020〕03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