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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职责不予受理决定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11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通行复第192号

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2号。

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描述为:“责令被申请人查处《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4万平方米商业展示柜具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赔偿违法失职给申请人造成636.52万元经济损失”,于2022年8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4日收悉。

经查,申请人曾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通行复第30号),维持了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原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6日对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最终作出了通过现场验收的意见,并审查了《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4万平方米商业展示柜具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验收程序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为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系被申请人作出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的中间环节,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本机关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通行复第30号)中作出评价,该评价包含了被申请人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的审查。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此外,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