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通行复第192号
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2号。
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描述为:“责令被申请人查处《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4万平方米商业展示柜具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赔偿违法失职给申请人造成636.52万元经济损失”,于2022年8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4日收悉。
经查,申请人曾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通行复第30号),维持了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原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6日对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最终作出了通过现场验收的意见,并审查了《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4万平方米商业展示柜具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验收程序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为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系被申请人作出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的中间环节,海环验函〔2018〕3号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本机关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通行复第30号)中作出评价,该评价包含了被申请人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的审查。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此外,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海门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