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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不服南通市消防救援支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01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通行复第344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顾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消开告〔2022〕第8号,以下简称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某公司开设4S店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公司开设4S店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2022年10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申请人答复“某公司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不需要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认为该答复错误,理由如下:一、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规定应当、必须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否则开业违规,必须实行“三停”处罚。某公司2012年应该办理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可见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存在。二、根据现行《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再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某公司集销售整车及配件、维修、办公、客户活动等为一体,公司营业用房为租赁的工业厂房,员工近百人,建筑面积达几千平方,仅汽车展厅达数百平方,远远超过消防规定300平方的标准,还经常在客户休息区召开大型客户活动。既是商场又是会场,属于公共聚集场所。另公司内存放大量汽车及机油、配件,有烤漆房,钣金需要用液化气,容易发生重大消防隐患,最近消防人员上门检查发现多处存在消防隐患,所以某公司属于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办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被申请人答复“某公司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不需要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是违法错误的,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信息公开程序合法。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于同月24日送达。以上信息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履行信息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了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安全检查信息,未发现某公司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处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三、告知信息完整准确。申请人在申请单中未对某公司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掌握,虽然未查询到某公司开设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为申请人能全面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相关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同时根据当前南通市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相关政策,因4S店涉及汽车库、修车库、仓储、办公等多种业态,由车辆展示办公与汽车维修保养组合建造,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存在一定争议,全市4S店已不再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故告知申请人某公司不需要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四、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系个人,其未提供与某公司存在任何权益、侵权等法律关系。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且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3.情况说明;4.检索查找截图。

被申请人提供主要依据有:1.《消防法释义》;2.34号文。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申请信息描述为“某公司厂房改变使用性质开设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信息不存在。2022年10月24日,申请人收悉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是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

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3.情况说明;

4.检索查找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收悉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内容适当。根据2008年修订的《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申请人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的消防手续及审批报告,实质上就是前述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手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众和”为关键字,受理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某公司于2012年设立),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查询了安全检查任务和审核验收任务,并未有某公司的相关记录,所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内容适当,于法不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认为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应当使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进行答复,并规范地交代复议权和诉权,被申请人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消开告〔2022〕第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