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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告知行为行政复议驳回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通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申请人张某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答复与事实不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称“如您对南通再就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答复有异议,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但未告知该部门名称、联系方式,系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南通海事局未缴纳申请人2003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却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由不再受理,但相关仲裁、判决确定的是2006年以后申请人与南通海事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举报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来信系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即只有在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该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其主要诉求为:1.将张某纳入劳务人员管理是否合法。2.张某是否应当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3.向哪个单位主张年薪假、加班费等待遇。4.再就业公司是否存在赚取虚假管理费的问题。5.从2003年6月起至2018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没有合法手续且南通海事局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查询阳光信访平台,从2018年至今,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等信访机构录入申请人与上述诉求相关的信访件10件,被申请人也多次以信访形式出具书面材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来信属于信访事项,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已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认为:1.关于张某诉求的第1、2两个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终审判决[(2018)苏06民终2147号],因此被申请人不再受理。2.关于第3个问题,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有权处理部门的地址、电话。3.关于第4个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确认张某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第5个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其已经提出南通海事局未依法缴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0〕20号)中已明确告知有权处理部门的地址、电话,因此无需再次告知。5.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南通再就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一事,其在信访信件中并未主张过,且南通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非被申请人主管。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并在《告知书》中告知了不予受理的依据、有权处理部门的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来信进行处理,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不当。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举报信》;2.《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0〕20号);3.《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2147号]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申请人主要诉求为:“1.关于南通海事局将张某纳入劳务人员管理是否合法;2.张某是否应当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3.向哪个单位主张年薪假、加班费等待遇;4.再就业公司是否存在赚取虚假管理费的问题;5.从2003年6月起至2018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没有合法手续且南通海事局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主要内容为:“1.您已就与南通海事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诉讼和仲裁,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我局不再受理。2.如您认为单位剥夺在职期间的年薪假、节日加班费等合法权利,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出,并告知联系方式及地址。3.对南通再就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答复有异议,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遂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南通海事局补缴三年社会保险金的举报,2020年7月1日作出《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0〕20号),告知申请人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咨询反映,并告知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亦已将申请人的诉求转送至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南通人社察不字〔2020〕第0013号),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社会保险金事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2147号〕、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案字〔2017〕第289号)均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通检民监〔2020〕320600000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464号〕均认为申请人主张南通海事局补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就与南通海事局、南通再就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待遇等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并要求履行查处职责,实系公民采用书信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信访活动的范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系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如申请人对《告知书》(通人社信告〔2021〕05号)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另外,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向哪个单位主张年薪假、加班费等待遇”的事项已按照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如何答复,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