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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2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通行复第54号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姜允东,山东省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第三人:甲公司。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2月8日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于2021年4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4月2日收悉。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1〕通行复第51号),2021年4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根据指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并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由用人单位乙公司为其投保,并最终经第三人代理,为申请人交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3月9日21时许,在用人单位安排的井下工作中,申请人与另一位工友王甲在爬梯子过程中同时摔到井下,王甲死亡,申请人入院救治得以康复。事故发生五个月以后,依据工伤认定的申请程序,并结合被申请人已为外省籍的农民工20多位,都以同样的程序、同样的形式办理工伤认定的流程情形,第三人以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关于第三人以员工或被保险人代理人身份交纳工伤保险费及按照流程为员工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实都在诉讼中得到了共同认可,并且被申请人也声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依法给予申请人周某工伤认定的决定,随后又给予了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实际支付赔偿。综上,被申请人面向全国的八个省份200多位民工,经第三人办理了工伤单一险种的保险,且对其中的20多位民工依法按程序办理了工伤认定及赔偿。然而在处理同事故中对王甲不给予工伤认定,所以被申请人就恶意地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作出了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至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决定依法给予撤销并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3.《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4.《告知书》;5.《复函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涉案工伤保险投保情况说明;7.《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0.证明;1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626、1625、2327、1793、1366、2298、1405号);1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A000第0219、0216号);1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8月16日,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3月9日,申请人晚上21时左右在井下工作,在爬梯子的过程中,因上方王甲失手没抓牢砸到申请人身上,导致高空坠落腰部受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包协议;证人证言;医疗诊断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当事人。2020年8月14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乙公司诉被申请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11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乙公司不服该裁定的上诉案;2020年12月9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乙、姜某诉被申请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在以上行政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甲公司均认为申请周某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包协议是虚假材料。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对甲公司、丙公司的相关人员以及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确认: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包协议是虚假材料并且影响了认定结论。2019年3月9日,申请人在乙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王甲砸到身体,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周某发生事故期间,系乙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乙公司通过山东某公司找到丙公司,再找到甲公司,准备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甲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A000第1405号)并送达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本案因第三人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申请人原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认定工作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并非甲公司招用,不接受该公司的用工管理,工资也不是由该公司发放,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甲公司的业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A000第1405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A000第140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及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4.《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及邮寄凭证;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A000第1405号)及邮寄凭证;6.证人证言;7.病历资料;8.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9.《行政裁定书》[(2020)苏0691行初429号];1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11.《行政裁定书》[(2020)苏06行终624号];12.《行政判决书》[(2020)苏0691行初1019号];13.调查笔录;14.工作记录;15.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6.复函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7.《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18.《外包协议》;19.《再次发函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第三人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晚上21时许在井下工作,在爬梯子的过程中,因上方王甲失手没抓牢砸到申请人身上,导致高空坠落腰部受伤,并提交了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包协议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后被申请人在参与相关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案涉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实,并开展了相关调查确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包协议是虚假材料并且影响了认定结论。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撤销了对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A000第1405号),并以第三人与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A000第1405号),决定对申请人终止工伤认定,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第三人处。申请人不服案涉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为乙公司矿区,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并接受其工作安排,该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第三人受乙公司的委托在南通市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

再查明,2020年9月,王乙、姜某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第38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苏0691行初1019号行政判决,认为同一事故中王甲系乙公司员工,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甲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人社工终字[2019]第3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王乙、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一般以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外包协议是虚假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案涉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2月8日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撤字[2019]A000第14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