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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22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不服,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经体检合格入职第三人某公司,期间一直任职长夜班粗纱挡车工作,管理员经常让申请人一个人做好几个人的工作,长夜班加高强度的劳动条件,导致申请人疼痛,后去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医生建议申请人休息不能太劳累。因为第三人某公司缺人的缘故,申请人始终处于高强度的劳动之中,2020年2月16日申请人的脚疼痛加重,后经过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最终在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 申请人于2016年入职,2019年诊断,证明申请人是工作期间受的伤害。2. 申请人的疾病是工作期间造成的,不属于职业病,不能参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进行认定。3. 申请人的脚是上班期间超重负荷的工作量造成的,且越来越严重,要求工伤认定部门重新调查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13日,张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因长时间高强度劳动引起关节严重受损,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0年10月21日,南通市人社局向张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0年11月4日,南通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20年11月11日该司向南通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张某同志情况说明》称:张某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2019年9月14日诊断患有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关节囊肿胀、关节腔少量积液的疾病;2020年2月17日,因左胫骨平台骨质欠规则,左膝关节骨质增生,请病假进行治疗;2020年5月16日,张某医疗期到期后,车间通知其本人到车间上班,并根据她身体的实际情况安排到坏纱处理岗位工作,但张某以长期劳累致左膝疼痛不适为理由,要求公司为其申报职业病或工伤待遇,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病假生活费。公司认为该同志“左膝骨性关节炎”仅仅是一种疾病,并非事故伤害;而疾病只有属于职业病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目前,在我国颁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骨性关节炎”不在其列,不是职业病。因此公司认为不能认定张某为工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南通市人社局的调查证实:2016年10月10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粗纱挡车工。2019年9月14日张某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查CT左膝关节平扫: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关节囊肿、关节腔少量积液。2020年2月17日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查DR左膝关节正侧位:左胫骨平台骨质欠规则,左膝关节骨质增生。2020年2月24日到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查DR左膝胫腓骨正侧位:左胫骨中段及左胫骨平台皮质扭曲。2020年3月25日到南通中山骨科医院就诊,查左膝MR示:1.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髌骨小片骨髓水肿,考虑骨性关节炎;2.左膝关节、半月板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囊、髌上囊积液,左股骨外侧髁后下缘囊性病变;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20年4月9日从南通中山骨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针对张某的复议申请,南通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界定了职工因病伤亡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是患职业病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范围,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范围内的疾病,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其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20年3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张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其患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但不能证明其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系工作过程中的事故伤害所致。张某所患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也不属于职业病范畴,目前尚未列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因而南通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所患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B000第0158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58号)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及送达回执;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张某提供的说明;3.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某同志情况说明》;4.南通市人社局对张某、罗某、戴某、章某、黄某的调查笔录;5.信、工作记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在某公司因长时间高强度劳动引起关节严重受损、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于11月4日受理,后向第三人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58号),后第三人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张某同志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张某既不是因为在公司遭受事故伤害致伤,所患疾病也并非职业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并送达当事人,对张某所患疾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就申请人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南通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某进行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后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告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对于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职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张某所称关节严重受损、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首先,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该种伤害应是一次性伤害,并非在一段时间内因长期从事某种活动或在特定环境中长期工作而产生的症状。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问:你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你在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有没有摔过跤?有没有被什么撞击或者磕碰到机台?答:都没有”的事实陈述,与证人罗某、戴某、章某等人陈述都没有看到张某在某公司摔过跤和磕碰过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南通中山骨科医院进行核实调查的工作记录,证明申请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没有发生过一次性的人身伤害事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事故伤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节严重受损、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的病情与其主张在第三人某公司处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申请人的病情并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范畴内,亦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综合以上两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综上,申请人张某要求撤销案涉决定的申请,本机关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