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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南通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

申请人孙某对南通市司法局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通)司鉴投复字(2021)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告知}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因存在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全等情形,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通市司法局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15号告知;重新调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规行为。

申请人称:1.告知函中,第一条关于肌力和肌张力检查的问题的回复中,“经调阅……未发现南通三院鉴定所存在没有检查被鉴定人肌力和肌张力的问题……”。这个结论只是说明没有发现“未进行检查肌力和肌张力的问题”,不能说明有证据能证明他们已按《 SF / Z 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过肌力和肌张力的检测。2.对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从这条法规的理解来看,鉴定机构应该对过程进行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并要求存档,且方法和过程应真实、客观、完整和清晰。如果达到这些要求,那肯定能证明他们的检测过程,并经得起司法部门及被鉴定人的核查。从这条法规的理解来看,证明检测经过符合法规的举证责任应该是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最有效、最可靠的记录方法就是录像,鉴定当天一开始其就问过,他们全程是有录像的,既然有录像,没有存档,是他们举证不当。司法局的调查人员认为他们有实时的文字记录也是符合法规的,其要求查看,他们只让其看了下面的签字,签字的内容不让其看。其认为实时的文字记录必须符合法规要求。3.告知函中认为其投诉材料中也证实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肢体检查。整个检查过程其已写得很清楚,“专家让其母亲抬手,但是手抬不起来,检验专家就拉其母亲的手臂,其母亲疼得叫起来了,他就停止了,接下来让其母亲坐在床沿,拿了一根针分别在左脚和右脚底进行了扎针,右脚被扎后很快往回缩,但是左脚没有反应,整个过程时间很短。”这个过程完全不是检验规范所说的肌力、肌张力检查。4.告知函中提到了检测工具,仅认为没有使用钢卷尺,但是“不干胶比例尺”和“叩诊锤”也根本没有用,检测足巴彬斯基征用的什么工具,为什么又没有记录?难道这些都只是制作文书不严谨吗?文书制作的依据应当是实时记录,且法规要求必须要记录使用仪器。调查时有没有看一看实时记录。5.司法局的调查人员认为其是投诉人,应该提供证据,其写了当天伤残鉴定的整个经过,其和父母都签了字,但司法局领导不认可。伤残鉴定整个过程中,鉴定报告签字的三个人中只有徐某在场,那两个人根本就没有进去,司法局调查人员反复问其是否属实,其的回答是肯定的,肯定那两个不在现场。7.其还向司法局提供说明了如下事实,说明鉴定机构未进行伤残等级关键指标肌力和肌张力的检测,报告中的肌力、肌张力以及伤残等级与实际完全不符。7.1伤残鉴定那天整个过程未进行肌力和肌张力的检查,且整个伤残鉴定过程中根本未提及"肌力”这两个字,仅仅在医疗损害鉴定时那个女专家,提到了一次肌力,她说其母亲在神经内科出院时肌力就是3级了,其当时的回答是其母亲出院时手一点都不能动的,其不知道什么是3级。7.2其母亲是脑梗死,这种病的后遗症很大,其母亲目前的情况是左侧肢体偏瘫,左手抬不起来,不能向前伸,左手基本不起作用,就是个废手,左脚挂着拐杖可以在平地上稍微走走,路稍有一点高低只能侧着身子腿才能直着跨过去。走路总是呈挎篮动作,明显肌张力高。穿衣、洗漱离不开人。7.3其母亲在医疗损害鉴定之后的三个多月进行过民政部伤残鉴定,鉴定等级为肢体二级重度残疾。民政部门的检测在后,按其母亲及一般脑梗病人的恢复情况,恢复时间长只会较之前更好。虽然两者鉴定标准不同,但是同样是关于伤残等级中肢体残疾的鉴定,对照两个检测标准,民政部门的二级重度残疾与其母亲的情况一致,但鉴定机构所说的八级伤残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多。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母亲符合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中第19条“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规定,应为四级伤残。7.4其母亲当时从康夏医院出院时的肌力证明。左侧肢体近端肌力为2+级,左手握力1级。7.5当时在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影像片。影像片显示大面积的脑梗死,且细胞的死亡不可再生。当时神经内科和康复科的医生告知,将来可以拖一条腿走走,但手不会恢复。现在的情况基本就是医生预测的结果。7.6对鉴定机构的质疑,其母亲左手和左脚的肌力肯定不同,为什么检测里没有区分上肢和下肢,统一为Ⅲ+- IV级。7.7就算是鉴定报告中所说的其母亲左侧肢体的肌力为 Ⅲ+- IV级,也和八级伤残的标准IV级对不上。8.现在距离其母亲发病已一年半多了,距离鉴定时间已一年多了,这一年多其母亲又有少许恢复,其当时也和司法局调查人员说明,为了证明其母亲的实际伤残等级,其愿意以现在的鉴定结果评定伤残等级,也借此验证三院的鉴定结果是否属实,鉴定过程是否合法。9.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母亲的医疗损害鉴定不止是伤残等级鉴定违法的问题,还存在明显的结论造假的行为,例如其中之一的医院诊断错误的问题。其母亲急诊时的症状完全符合诊疗指南中的5条诊断标准,且鉴定现场专家也反复质问医院,病人已出现了伸舌偏左的典型症状。但鉴定结论评价中却变成了症状不典型。故意漏写关键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问题太多了,其之前也向司法局投诉过,但司法局以仅对鉴定结论不服为由未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其母亲的伤残鉴定为虚假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其母亲及全家极其不公,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未发现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肌力和肌张力检测的问题”不能证明他们已按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了相关检测。请求南通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程序符合规定。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投诉处理转办函》(苏公鉴转字[2021]第102号),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主诉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明材料,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于2021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通)司鉴投补告字〔2021〕第5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补充材料。后经电话约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补充材料中表述不明内容进行当面沟通。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通)司鉴投受字〔2021〕第15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15号告知,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有关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对该文书进行了签收。以上行政行为均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案件(通三院司鉴所[2021]医损鉴字第15号)中弄虚作假,请求处理”投诉及补充材料,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1.根据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被申请人调阅了本案(通三院司鉴所[2021]医损鉴字第15号)卷宗、审阅相关投诉材料,并于2021年12月11日收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于相关情况的书面汇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检查过程进行说明,表示进行了“肌力、肌张力检查”,并就监控录像因被覆盖无法调取的情况进行说明。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就投诉材料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该案鉴定人徐某、参与该医疗损害鉴定的专家董某、马某进行谈话调查,3人陈述的检查经过情况一致,表示进行了“肌力和肌张力检查”,均形成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查阅该案《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确有进行“肌力和肌张力检查”记录,与3人陈述一致。申请人寄给省司法厅的投诉材料中证实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肢体检查,且申请人除本人及父母陈述经过以外,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未进行检查的证明材料。基于此,被申请人未发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存在没有检查被鉴定人肌力和肌张力的问题。2. 关于录像问题,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监控录像进行后台记录调取,经查,因时间较长,相关监控录像已被覆盖,当日记录已不存在,无法调取查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本案鉴定机构采用《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实时记录,且鉴定人进行了签名,记录文本已存入鉴定档案,符合规定要求。录像仅为可以采取的其中一种形式,并非必备要件,不影响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3.关于检查工具使用问题,根据2022年1月14日该案鉴定人徐某陈述,检查时使用了叩诊锤查生理反射、不干胶比例尺拍照时使用,鉴定文书中提到的钢卷尺未使用,系文书书写中套用格式文书未修改导致。同时,被申请人查阅该案《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使用设备栏中记录有“不干胶比例尺、叩诊锤”,未见钢卷尺。被申请人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制作不严谨核对不仔细问题,对本案鉴定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认为该问题不影响本案最终鉴定意见。4.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15号告知,分别就申请人提出的“肌力和肌张力检查”“检查工具使用”“监控录像”问题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回应告知,并告知其异议救济途径。关于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是否进行过肌力和肌张力的检测”“鉴定过程录像”“检测工具使用”等问题,被申请人均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后,在15号告知中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其他问题与被申请人作出的15号告知行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15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程序合法,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投诉处理转办函;2.投诉材料;3.《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通)司鉴投补告字〔2021〕第5号};4.补充材料;5.《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通)司鉴投受字〔2021〕第15号};6.投诉情况汇报及材料;7.《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8.调查笔录(孙某、徐某、董某、马某);9.调查视频现场照片;10.15号告知及送达凭证;11.《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三院司鉴所[2021]医损鉴字第15号);12.(2021)苏0612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于2021年6月16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三院司鉴所[2021]医损鉴字第15号)。患者王某之女孙某于同年12月8日向江苏省司法厅投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弄虚作假,江苏省司法厅于12月9日将相关材料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通)司鉴投补告字〔2021〕第5号},于12月20日收到补充材料,于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通)司鉴投受字〔2021〕第15号}。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关于王某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投诉情况汇报》及材料,说明对患者王某进行了肌力和肌张力的检查,并就监控录像因被覆盖无法调取的情况进行说明。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就投诉材料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该案鉴定人徐某、参与该医疗损害鉴定的专家董某、马某进行谈话调查,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监控录像进行后台记录调取。被申请人查阅了该案卷宗。经调查核实,关于肌力和肌张力检查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发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存在没有检查被鉴定人肌力和肌张力的问题;关于检查工具使用的问题,鉴定中未使用到钢卷尺,也无需使用,本案鉴定人在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套用以前的格式文书,没有将钢卷尺删除,存在文书制作不严谨核对不仔细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本案鉴定人提出批评教育;关于监控录像的问题,经现场调取检查,由于过去时间较长,当天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所以无法调取。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15号告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15号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12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该鉴定书中已经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是在充分的事实和科学分析基础上形成的,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结合专家咨询意见及相关资料独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咨询法医意见,王某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15号告知,根据规定履行了补充投诉材料告知、投诉受理、调查、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书面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申请人投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其作为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经过调阅被投诉人卷宗、审阅投诉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等,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15号告知,分别就“肌力和肌张力检查”“检查工具使用”“监控录像”问题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回应告知,并告知其异议救济途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肌力和肌张力检查的问题,该案鉴定人徐某、参与该医疗损害鉴定的专家董某、马某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进行了“肌力和肌张力检查”。该案《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确有进行“肌力和肌张力检查”记录,与3人陈述一致。且在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中也证实进行了肢体检查。因此,被申请人告知未发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存在没有检查被鉴定人肌力和肌张力的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检查工具使用的问题,鉴定人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检查过程中使用了叩诊锤查生理反射、不干胶比例尺拍照时使用,鉴定文书中提到的钢卷尺没有使用。该案《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使用设备记录是不干胶比例尺、叩诊锤,可以相互印证。本案鉴定人在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存在文书制作不严谨核对不仔细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本案鉴定人提出批评教育,该问题不影响本案最终鉴定意见。

关于监控录像的问题,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本案鉴定机构采用《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实时记录,且鉴定人进行了签名,记录文本已存入鉴定档案,符合规定要求。录像仅为可以采取的其中一种形式,并非必备要件,不影响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其次,经查,案涉监控录像确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被申请人如实告知,亦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15号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通)司鉴投复字(2021)第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