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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02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30号

申请人:管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申请人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崇依复〔2022〕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学田派出所出警查明的侵权人身份信息及处罚结果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因患肺部玻璃结晶等疾病于2021年7月下旬之前多次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同年9月3日根据医嘱(医院通知电话录音)再次去北京协和医院复查,并购买当天18时由南通至北京的列车票,申请人在去火车站途中的公交车上被身份不明人员非法拦截,途经南通市公安局办公楼西门下车后申请人立即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学田派出所指派警察出警救助,申请人到学田派出所停留一夜,次日被专车带回如东家中。被申请人接处警记录和处理结果两项信息与申请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答复书》以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为由,谎称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确记载有三人在现场,后果然有三人将管某某带回如东。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遭侵权的事实存在,保护申请人人身不受侵犯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申请人遭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指派警察出警救助,当场查明三名侵权人自称是如东县城中街道工作人员,经核实属于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侵犯人权,现场监控视频、出警人员随身携带的执法仪均有清晰信息。如东县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城办依复〔2022〕1号)足以证实,事发现场人员并非如东县城中街道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自我纠正的决定谎称处警时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3.《关于对管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自我纠正的决定》;4.《行政复议补充证据申请书》;5.如东县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城办依复〔202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管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21年9月3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南通市公安局办公楼西门被他人侵犯自由报警后学田派出所出警查明侵权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住所、手机号码)及处罚结果的政府信息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崇依补告[2022]第19号),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将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1、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后,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查询,2021年9月3日,本机关所属学田派出所接到110派发的您的报警,即及时派人进行处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将该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供给您;对于您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本机关在处置该警情时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本机关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信息不存在”。 2、经补充明确,申请人管某某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学田派出所对其于2021年9月3日所报警情的出警记录及侵权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相关警情,发现当日系如东县掘港镇城中街道工作人员对信访重点人员管某某开展相关工作,不存在管某某所称“侵权”的情形,管某某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住所、手机号码)”,被申请人未记录、保存,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予以告知。同时,被申请人向管某某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管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3、在复议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发现制作的案涉答复书存在部分错误,已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自我纠正,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恰当,程序合法,虽然因笔误存在部分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现请求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 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关于对管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自我纠正的决定》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信息描述为:“公开2021年9月3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南通市公安局办公楼西门被他人侵犯自由,报警后学田派出所出警查明的侵权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住所、手机号码)及处罚结果的政府信息,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崇依补告[2022]第19号),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申请信息描述为:“公开当日出警记录及侵权人身份信息”。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于申请公开的当日出警记录,将该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供给申请人;对于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置该警情时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被申请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管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自我纠正的决定》,对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进行自我纠正,将答复书中“对于您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本机关在处置该警情时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本机关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信息不存在”,纠正为“对于您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本机关在处置该警情时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本机关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查明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对管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自我纠正的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被申请人对当日申请人的报警作为救助服务处理,未受理为案件,遂作出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针对申请公开的当日出警记录,向申请人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于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当日处置该警情时发现系如东县掘港镇城中街道工作人员对信访重点人员管某某开展相关工作,未发现存在‘侵权’情形,经检索、查询,被申请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因此,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经尽到检索和答复义务,答复内容适当。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结合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的事实和结论,被申请人经检索、查询,对于申请公开的侵权人身份信息,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应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但是在文书中表述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自我纠正,并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希望被申请人在今后制作政府信息公开文书时加大审核和把关力度,提高工作的严谨性、规范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崇依复〔2022〕第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