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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68号

申请人:明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

申请人明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不服,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2022年7月1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

申请人称:因G15沈海高速维修,7月10日至8月13日由南向北25公里半幅封闭施工,申请人准备在竹行下高速,因三车道突然变一车道,申请人来不及变道,借用应急车道,被现场巡逻警车截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处罚200元以下为简易程序,当时截停申请人车辆的是一名交警和一名协警,调查取证时警察通过打电话方式给另一名未知身份人员,并且未到现场进行取证,申请人认为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7月11日9时10分许,申请人明某驾驶苏U*****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189公里700米附近路段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查处经过、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申请人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当场发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民警丛某在现场连线民警万某后,共同向申请人告知了执法主体身份和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听取告知事项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民警告知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无异议。之后,民警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现申请人提出:1.其驾驶机动车途经施工路段,因车道突然变少其来不及变道,故借用应急车道。2.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3.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实施200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提出因施工路段车道突然变少其来不及变道,故借用应急车道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因沈海高速盐城方向小海枢纽至南通北枢纽段封闭施工,为了引导途经车辆安全有序地从竹行收费站下高速通行,施工单位从沈海高速盐城方向1190公里处开始设置隔离设施,采取梯次渠化的方式将原三股行车道渐进式渠化成二股行车道,最终在下竹行收费站匝道口处渠化成一股行车道。经调查,事发时申请人驾车由南向北途经沈海高速处时(该路段已渠化成二股行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缓行,其驾车从所行驶的行车道向右变更驶入应急车道内继续行驶,直至在被民警查获前又将车变更驶入左侧正常行车道。所以,申请人驾车从渠化处起点至驶入应急车道事发处的过程中,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三车道突然变一车道”的情况,其来不及变道,故借用应急车道的理由也不成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2.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的民警丛某在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随即通过电话连线在前方竹行收费站分流点执勤民警万某,在万某全程参与执法的前提下,向其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将制作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以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一并进行了通报,现场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要求。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规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说法是不正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实施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程序合法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2.事发路段道路情况照片;3.事发路段监控视频;4.执法记录仪视频;5.警察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音频;6.丛某、万某的警官证及处理经过说明。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9时10分许,申请人明某驾驶苏U*****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189公里700米附近路段实施了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当场予以查处,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违法行为,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本案,被申请人的交通警察现场执法时虽然只有一名交通警察,但其在整个执法过程中,通过电话等方式,由另一名交通警察共同参与,考虑到高速公路执法的特殊性,该执法方式视为两人执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实施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 190478194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