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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16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82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第三人:戴甲。

申请人罗某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1.撤销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名誉、人格、身体侵害,根据赔偿法规定给予国家赔偿;3.追究相关人不作为、不履职的行政责任”,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因存在证明材料不足、复议请求表述不规范等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8月1日作出补正通知。后于次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依法追加第三人戴甲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1552号,以下简称1552号处罚决定);2.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名誉、人格、身体侵害,根据赔偿法规定给予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这是一份错误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根本不认识第三人,城东所栽赃陷害申请人,对申请人人格、名誉造成极大影响。第三人诽谤申请人,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552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查明:2022年4月8日16时左右,罗某、戴甲二人因积怨在本市崇川区某小区*幢A室门口发生争执。当日21时左右,罗某因白天争执一事心生怨意,到戴甲位于本市崇川区某小区*幢A室的家门口,用脚踹大门11下。以上事实有罗某的陈述和申辩、戴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下辖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邻居来闹事,双方发生纠纷。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罗某因纠纷,用脚踢戴甲家的大门。城东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经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对罗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罗某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申请事项不成立。经查,本案申请人罗某的妻子戴乙与戴甲系亲姐妹,两家分别居住在崇川区莲花苑11幢403室、503室。罗某因琐事,与戴甲夫妇存在积怨。2022年4月8日16时左右,罗某、戴甲二人在*幢A室门口发生争吵后报警,戴甲称罗某说了很多难听的话,城东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晚21时左右,罗某又到戴甲家门口,因双方之前白天的纠纷,用脚踢踹戴甲家大门11次,以上事实有罗某的陈述和申辩、戴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办案单位曾组织案件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机关认为,罗某踢踹戴甲家房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因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综合案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罗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罗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称是因为戴甲侮辱其在先才去踹门的。因罗某在陈述和申辩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办案单位的视频资料,办案单位系2022年6月7日对罗某进行处罚告知,罗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落款时间写成2022年6月9日系其笔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155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罗某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崇公〔城〕受案字〔2022〕3223号);3.《到案经过》;4.对罗某、戴甲、黄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戴乙、陆某、蒋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和截图;7.现场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崇公〔城〕证保决字〔2022〕51号)、《证据保全清单》、门锁照片、《发还清单》;9.《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0.罗某、戴甲等人的人员基本信息;11.城东派出所做的调解说明;12.《集体通案记录表》(崇公〔城〕行通字〔2022〕第125号);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 155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15.更正后的1552号处罚决定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称:2022年4月8日下午,罗某到第三人家门口骚扰、侮辱第三人。当晚八点多钟,罗某再次来到第三人家门口,暴力袭击第三人家大门,导致门锁被踢坏,门框被踢出裂缝。1552号处罚决定处罚过轻。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戴甲系罗某妻子戴乙的妹妹,两家分别居住在崇川区莲花苑*幢B室、A室。2022年4月8日16时许,罗某和戴甲因积怨在某小区*幢A室门口发生争执,戴甲报警,城东派出所接报后至现场询问,后组织双方调解。当日21时左右,罗某至戴甲家门口,用脚踢踹该处防盗门多下,戴甲再次报警,城东派出所接报后至现场处警,戴甲与其丈夫黄某当场向民警反映,罗某踹门导致自家门锁受损。民警在制作现场笔录,并接受戴甲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后,口头传唤罗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当日,城东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崇公〔城〕受案字〔2022〕3223号),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并对罗某、戴甲作询问笔录。此后,城东派出所分别对戴乙、黄某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5日,因案情复杂,城东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同月19日,城东派出所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崇公〔城〕证保决字〔2022〕51号),将戴甲家替换下的门锁进行登记保全。后城东派出所通知锁匠陆某、蒋某至派出所就门锁损坏情况接受询问。2022年6月6日,城东派出所对罗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集体通案。次日,被申请人对罗某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告知罗某。罗某提出“事情是城东所不履职引起,因为戴甲诽谤其在先才去踹门”的陈述和申辩。因罗某在陈述和申辩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1552号处罚决定,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因其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1552号处罚决定于当日向罗某当场送达,罗某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次日,被申请人将1552号处罚决定邮寄送达戴甲。同月10日,因1552号处罚决定存在将“戴甲”写成“第三人”的字迹错误,被申请人对其更正后,再次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罗某不服上述1552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崇公〔城〕受案字〔2022〕3223号)、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5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1552号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52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罗某因与戴甲白天的纠纷,踢踹戴甲家防盗门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对于门锁的损坏结果,由于根据询问笔录、门锁、监控视频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与罗某踢踹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在法定幅度以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155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利提起国家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155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对罗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罗某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155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