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政复议

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8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47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决字〔2021〕B011第0007号,以下简称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机关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人未作书面答复,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吴某发生工伤时未与劳务公司联络,现场没有人能够帮她证明,并且在考勤表中看不出吴某受伤后在家休养过。另外,医生判断是4小时内发生的烫伤,从专业角度来说没有问题,但是事实上也可认为有一大半以上的时间是作业时间以外的。申请人认为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2.考勤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3日,吴某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8月7日15时左右,其在乙公司KP部给8吨柴油车加水时,被车上的蒸汽热水烫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返聘协议书、医疗诊断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奖惩建议申请单》、证人证言和2020年7月26日至9月25日考勤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证实:吴某系申请人处员工,由申请人安排至丙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乙公司KP部。吴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8月7日15时左右,吴某在单位KP部给柴油车加水时被蒸气水烫到右手。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热水烫伤二度2%TBSA。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返聘协议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中医院医疗诊断材料等,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确认2020年8月7日15时左右,吴某在工作过程中给柴油车加水时被蒸汽水烫到右手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奖惩建议申请单》与吴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申请人的主张。2020年7月26日至9月25日考勤表能够证明2020年8月7日吴某在乙有限公司KP部工作的事实。因而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2020年8月7日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返聘协议书、医疗诊断材料;2.《奖惩建议申请书》、证人证言、2020年7月26日至9月25日考勤表;3.调查笔录4份、现场调查照片;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B011第0007号)、《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1〕B011第0007号)、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病历;2.照片;3.医疗费用发票。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于2020年5月11日与申请人甲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由申请人安排至丙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乙公司KP部。由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尚未交满15年,吴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8月7日15时左右,吴某在单位KP部给柴油车加水时被蒸气水烫到右手。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热水烫伤二度2%TBSA。2021年1月13日,吴某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南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并受理。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某于2020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返聘协议书、医疗诊断材料、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B011第0007号)、《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1〕B011第0007号)、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等程序,于同年3月10日作出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对于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吴某所受烫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首先,根据《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第八条规定,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吴某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签订返聘协议,系申请人处员工,故属于超龄就业人员,其工伤认定应当参照前述规定执行。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吴某在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2020年8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乙公司KP办公室外面,给8吨的柴油车加水,打开盖子时蒸汽水喷出来溅到我右手”的事实陈述和其提供的事发时伤情照片,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核实调查的工作记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20年8月7日吴某有出勤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过人身伤害事故。而申请人称“发生工伤为什么没有跟劳务公司联络”“发生工伤为什么考勤中看不出她之后在家休养过”的陈述,并不能影响其工伤认定。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决字〔2021〕B011第00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