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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1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通行复第252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基本案情:2024年5月16日8时13分左右,申请人在钟秀路太平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4130281),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记录监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表示因黄灯刚跳红灯,路口距离较短,没有来得及刹车。但是,根据电子监控可以看出,案涉路口的直行交通信号灯于08:12:48变为红灯,申请人于08:12:59驾车通过,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后,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413028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