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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40号

申请人:季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申请人季某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南通人社察告字[2021]第0001号,以下简称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于2021年3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1日收悉。因存在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不规范等情形,本机关于同月11日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申请,后于同月19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1〕通行复第40号),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南通人社局依法对甲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以外包代派遣非法用工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一、南通分公司是用工主体,从人社局的告知书认定,运维抢修业务由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全省统一招标,南通分公司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标合同确定按人头拨付8万/年,车辆及费用按1辆/8万结算,证明其工具由南通分公司提供。二、人员管理明确要求由供电所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由南通分公司某供电所负责。入职人员审核由供电所负责,须出示电工证、登高证进行安全培训,日常上班在供电所,由供电所排班,工作由供电所安排,考核表、考勤表由供电所领导签字。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确定对抢修人员管理的规范有《抢修网点值班规定》《低压抢修网点抢修培训管理规定》《抢修备品备件管理规定》等规范是甲公司业务模块管理依据。《农网外协人员考核办法》是按照合同结算的依据,由考核表、考勤表组成,由供电所领导签字生效。供电所日常工作由领导通过微信工作群、电话、相关所领导及时指挥并作出明确指示,每次上传工作表及耗材。申请人所做的工作是供电所所有日常业务,公司要求申请人听从供电所安排。申请人认为抢修工作无法按量进行,验收和计算收费,必须对人员进行直接管理。供电企业涉及面广,如果不对抢修人员进行直接管理,也无法达到甲公司的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XX营业部(外协抢修人员)2020-07月考勤表》;2.《B公司通州分公司农网运维抢修外协人员考核办法》;3.《B分公司农网运维外协人员考核表》;4.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5.微信群聊天截屏;6.《低压抢修网点培训管理规定》《抢修备品备件管理规定》《抢修网点值班规定》;7.工作内容记录;8.《通行证明》;9.《某供电所2020夜班人员安排表》《2020某供电所周末白班人员安排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南通分公司“1.以外包代派遣,要求按照劳务派遣补偿工资福利待遇7万元;2.要求南通分公司支付工作日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经核查,相关事实如下:一、申请人与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丙公司,工作地点为通州西亭片区,从事供电低压维护工作。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与丙公司签订了1年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经调取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见劳务派遣相关约定。申请人在此工作期间所使用的设备、车辆、工具、日常考勤、工资发放均由丙公司负责。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向丙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与该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丙公司支付了申请人两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剩余工资16000元。调查核实结果表明申请人与丙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通分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经了解,目前我省部分地区输变电设备相关运维抢修业务实行外包制度,由甲公司在全省统一招标。经调查,丁公司为2019年二季度至2020年南通通州区供电所抢修驻点工程的中标企业,与南通分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委托运行维护外包业务合同。丁公司中标后又将通州区的西亭、先锋、川姜等8个供电所的输变电设备运维抢修业务分包给丙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务派遣协议。另,从丙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看也无劳务派遣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南通分公司以外包代派遣的证据,经调查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其中《抢修网点值班规定》《低压抢修网点培训管理规定》《抢修备品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均由国家电网统一制定,用以规范业务外包单位的服务行为和强化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标题为“乙公司通州分公司农网运维抢修外协人员考核办法”(无单位盖章、无落款时间),乙公司通州分公司否认为其公司所制。且从丙公司提供的申请人的工资表和转账记录中也未见依据该“考核办法”进行相关扣款的迹象;关于《农网外协人员考勤表》仅作为与业务外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佐证材料;关于业务外包人员公示牌是用于明确抢修驻点人员的业务外包身份及其所在的驻点名称。根据以上调查,无事实证据证明南通分公司与丙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以及申请人为南通分公司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也未发现南通分公司、丙公司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投诉请求事项中要求按照劳务派遣补偿工资福利待遇7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无法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了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三、关于申请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根据管辖规定,由于申请人用人单位丙公司不属于市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且用工所在地在通州,故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的投诉书中所涉及的工作日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亦在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中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途径。考虑到申请人在填写投诉书请求事项时可能没有将所有诉求涵盖,故被申请人在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书中用了“等合法权益”的表述。四、案件办理符合劳动保障程序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并立案。调查期间由于申请人投诉主体与实际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为查清事实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2021年2月2日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撤销立案处理,2021年2月26日作出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同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整个案件办理过程符合法定期限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2. 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对该公司人员杨某的《询问笔录》;3. 甲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对该公司人员朱某的《询问笔录》;4.对丁公司人员钱某的《询问笔录》;5.《甲公司入围通知书》《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2019年度)》(二三四季度)、《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2020年度)》(一二季度);6. 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分包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书》《离职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卡打卡流水记录》以及对该公司人员徐某、王某、徐某的《询问笔录》;7. 甲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季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南通分公司“1.以外包代派遣,要求按照劳务派遣补偿工资福利待遇7万元;2.要求南通分公司支付工作日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次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登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南通人社察诉字〔2020〕第55号],同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南通人社察案字〔2020〕第0033号]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赴南通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了证据。2020年12月21日,因案件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将南通人社察案字〔2020〕第0033号案件延期30日。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南通人社察报字〔2021〕第0005号],提出撤销立案的建议,同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分管负责人同意撤销立案的建议,同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同意向投诉人即本案申请人季某出具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季某邮寄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

再查明,2019年4月,丁公司中标入围,被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确定为“电网运维修理服务-折扣比例分标,包103分包(包名称:南通市郊低压抢修驻点_农网低压等)”定点采购服务商,后丁公司按照《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入围通知书》要求,与南通分公司签订《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2019年度)》(工程名称:2019年南通通州某供电所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抢修驻点)、《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2020年度)》(工程名称:2020年南通通州某供电所一季度抢修驻点)、《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2020年度)》(工程名称:2020年南通通州西亭、先锋供电所二季度抢修驻点)。丁公司又与丙公司相继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分包合同》(工程名称:2019年南通通州西亭供电二季度抢修驻点、2020年南通通州西亭、先锋供电所三季度抢修驻点)。前述合同均无劳务派遣条款。丙公司住所地为南通XX区XX路XXX号XX产业园XXX室,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2020年1月1日,申请人季某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务派遣条款。签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季某被安排至南通市通州区某供电所驻点抢修。2020年8月19日,季某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当日丙公司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丙公司制作申请人季某的工资明细表,工资由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人季某。劳动合同解除后,丙公司支付申请人季某未付工资和补偿共计24000元。申请人季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供电所驻点抢修期间,尚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南通分公司对申请人季某存在诸如考勤管理、考核等直接用工管理行为。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南通人社局发布《关于明确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通人社监〔2018〕13号),明确“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为市崇川区、(原)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苏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一)中央、部队、省属用人单位;(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用人单位;(三)市属国有企业;二、崇川区、(原)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苏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管辖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辖区内用人单位。三、海安市、如皋市、如东县、(原)海门市、启东市、通州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管辖本辖区内所有的用人单位”。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询问笔录、《关于明确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通人社监〔2018〕1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明确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通人社监〔2018〕13号)第一条之规定,就申请人季某提出的针对南通分公司的投诉,被申请人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季某提交的投诉后,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依法履行了走访核实、调取证据、提请延期等程序。2021年2月23日,调查程序终结。被申请人撤销立案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号劳动监察告知书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而要评判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势必要厘清被投诉人南通分公司有无假外包、真派遣的违法用工事实。一般而言,认定假外包、真派遣,需要从主体资质、用工管理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具体要审查派工单位有无劳务派遣资质、有无约定劳务派遣条款;被投诉人有无考勤、考核等管理劳动者的行为;被投诉人有无直接向劳动者本人发放工资等。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通过走访核实、调取相关证据,查清了被投诉人南通分公司与丁公司、丙公司均未约定劳务派遣条款,亦未向申请人季某支付工资,更无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人南通分公司有考勤、考核等管理申请人季某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投诉人南通分公司并无假外包、真派遣的违法用工事实,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季某投诉要求补偿在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被申请人根据《关于明确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通人社监〔2018〕13号)第三条之规定,指引其去丙公司所属辖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亦符合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南通人社察告字[2021]第0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