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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不服启东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13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101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中坚,市长。

申请人宁某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启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政依复〔2021〕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1年8月1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信息。

申请人称:启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已被吊销,申请人是启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市发改委)(2020)启发改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资产中的启东饭店、东珠宾馆被公开拍卖,成交价款分别为280万、1224万元,拍卖委托方为(原)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启东市资规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启东市资规局答复其只是办理了拍卖手续,未收取和支付拍卖款项。并公开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建议向启东市财政局申请公开相关财务文件。申请人向启东市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启东市财政局答复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2021]启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启东市财政局的答复。鉴于案涉拍卖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启东市发改委、启东市资规局、启东市财政局均称未收到拍卖款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启东饭店于2002年12月6日被拍卖280万元的收款及付款财务单据、东珠宾馆于2002年11月30日被拍卖1224万元的收款及付款财务单据、(2002)字启第89号《南通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以下简称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仅公开了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对于其他两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其未组织或参与,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既未说明不公开案涉信息的理由,又在明知启东市发改委、启东市资规局、启东市财政局三者至少有一个行政机关作出虚假答复,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案涉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不告知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信息公开申请书》;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答复规范,法律依据充分。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所谓政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则因客观上不具备公开的条件而不负有公开义务。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明确了不同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根据前述两点,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前两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相关资产组织拍卖的法定职责,也从未组织和参与到案涉启东饭店、东珠宾馆相关资产的拍卖事宜,因此,被申请人并不持有该两项信息。即对于该两项信息,被申请人既非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被申请人没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前两项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并说明了理由,该答复事实清楚,内容规范,法律依据充分。另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因本机关在办理[2021]启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该案被申请人提交了该材料,出于便利申请人的考虑,对该项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四项的要求,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将纸质材料送达给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经承办人办理、法制审核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和送达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此,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相关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但显然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被申请人“在明知启东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三者中最少有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了虚假答复,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第1、2申请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不告知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为启东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分别对启东市发改委、启东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维持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两个案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虚假答复”。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具有政府信息答复义务的机关,经检索,被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需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息公开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履行公开义务是在相关信息存在的基础上。这种“存在”是指客观存在,而不是本案申请人的推定存在。而复议机关判断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综上,启东市发改委和启东市财政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明确“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告知义务的前提是“能够确定”,被申请人根据实事求是原则作出的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启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办文单》(2021年第31号);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及邮寄凭证;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20年]启自然资依复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启财依复〔20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1〕启发改依复第4号);5.《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21]启行复第43、44号);6.东珠宾馆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特别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启东饭店的拍卖《特别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7.启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启东市东珠宾馆、启东饭店的企业信息网络截图;8.《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商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1]109号)、《市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机构的通知》(启政发〔2003〕12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5〕62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表述为:“1.公开启东饭店于2002年12月6日被拍卖280万元的收款及付款财务单据;2.公开东珠宾馆于2002年11月30日被拍卖1224万元的收款及付款财务单据;3.公开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4.请将公开信息通过纸质的方式邮寄到申请人地址”。同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的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提出的第1项和第2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被申请人未组织或参与,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职责范围。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2001年11月2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商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1]109号),其中规定启东市商贸局的主要职责为:“……7.指导系统内企业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实施国有、集体企业的体制改革……”2003年12月23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机构的通知》(启政发〔2003〕125号),宣布“撤销启东市商贸局;建立启东市第三产业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由市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管理;原市商贸局承担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承担”。2005年7月3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5〕62号),其中规定“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适当调整启东市市级机关机构职能编制的通知》(启办发[2005]51号),启东市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改组为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将原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职能划(并)入启东市发改委。

还查明,启东市东珠宾馆和启东饭店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上述查明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89号委托拍卖合同、启东市东珠宾馆和启东饭店的企业信息网络截图、《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商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1]109号)、《市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机构的通知》(启政发〔2003〕12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政办发〔2005〕62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和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企业的商业主管部门,没有对案涉企业的资产作出拍卖决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不负有公开案涉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因市政府未组织或参与,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于法有据。三、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9日作出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政依复〔2021〕第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