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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25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682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以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21日收悉。申请人邮寄涉及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虽为3份,但3份申请书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一致,提供的主要证据系1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应的截图照片,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实为1个。

经查,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其中案涉产品的网络销售者为甲公司,地址为南通市海门区甲镇*组*号,生产厂家为乙公司,地址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乙镇*组,代理经销商为丙公司,地址为南通市某路*号。申请人认为购买的商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涉嫌虚假宣传、有相当严重的安全隐患未说明明示等问题,投诉举报请求为: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解决消费争议;2.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罚则处罚;4.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终止调解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申请人已基于上述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1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代理经销商丙公司、生产厂家乙公司作出是否受理、终止调解等决定,对网络经销商甲公司直接告知终止调解,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是否立案、受理等决定。本机关于同月12日作出〔2024〕通行复第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评判,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3份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一致,与2024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重合,且本机关已在〔2024〕通行复第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对申请人2024年11月2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评判。因此,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