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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甲、徐某不服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登记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16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95号

申请人:邢甲。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邢甲、徐某不服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于同月31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于同年8月5日将该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邮寄转送本机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更正登记。

申请人称:一、登记行为与协议效力没有直接联系,无论是被申请人对江苏省自然资源厅(2021)苏自然资行复第98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答复书,还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调档查到的资料,都没有把协议书作为登记的依据资料。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邢甲的名字,也是邢甲签字的。房屋所有证上登记的时间,充分说明与协议书无关,登记没有资料,没有依据,是错误登记。三、资料不全,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而不是不予登记。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不予登记告知书》;2.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契税减免税核定通知书》《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拆迁安置协议变更事项审批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两申请人2022年6月24日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事实上是认为2013年5月9日将某小区*幢*室及车库转移登记给邢乙、成某并颁发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13*****号、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且申请更正登记到两申请人名下。二、2016年11月28日,生效的(2016)苏06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载有“南通市某小区*幢*室及车库房屋产权由邢乙、成某领取,房屋产权归邢乙、成某所有”内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判决驳回了邢甲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18日两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复议请求因超过申请期限被驳回,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认定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系两申请人真实意愿,案涉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申请人申请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实质上已受到生效的判决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拘束。三、两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存在错误。依据邢乙、成某的申请,原登记机构审核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契税纳税申报表、现金完税证、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资料,在符合原《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情况下,给予登记发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的签字是其签名,登记存在违法,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房屋的登记申请由邢乙、成某提出,两份《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中记载的购买商品房户名是邢乙、成某,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付款方是邢乙、成某,房地产交易契税也由邢乙申报;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已完成网上备案的合同,显然备案的主体是合同首页的买受人邢乙、成某,出卖人在合同备案通过后才能下载签署;第三,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时邢甲本人至登记机构签字,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将案涉房屋登记至邢乙、成某名下系邢甲、徐某真实意愿;第四,两申请人在2021年7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时自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后的买受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在申请更正登记和提起本次复议时又主张是其所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两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房屋登记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贵机关依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申请人递交的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南通市通州区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及备案信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契税减免税核定通知书》、邢乙和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婚姻状况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3.《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6民申*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苏自然资行复第98号);4.《不予登记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据为:《南通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通市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南通市自然资源局更名的通知》(通编发〔2019〕12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邢甲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邢乙及邢锋,邢乙与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果园名居11号楼402室及40号车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邢乙、成某。2022年6月19日,申请人向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并提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理由为:某小区*幢*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申请人递交的更正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登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

上述查明事实有更正登记申请书、《不予登记告知书》、某小区*幢*室及车库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更正登记事项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调整。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和《南通市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南通市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负责南通市通州区的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承担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部门,有权作出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故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等材料为原颁证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原颁证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南通市通州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只能反映部分人员在拆迁时不享有安置面积,对之后房屋权利的变化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拆迁安置协议变更事项审批表》的相关内容仅是对事实的描述,不会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既无法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存在错误,其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