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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传唤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13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通行复第10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田宏军,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3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的传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3号,被申请人以做笔录为由,将申请人传唤至小海派出所,并在申请人要求下送达了案涉传唤证。传唤证称: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21年6月23日01时00分前到小海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凌晨传唤申请人违法。申请人在2021年北京南站正常出行,申请人配合北京警察查身份证,后被街办人员强行买票带回通,并在小海派出所下车后,传唤于询问室十多个小时。案涉传唤证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证事实不清、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滥用职权,应确认案涉传唤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于法有据。申请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曾多次至北京越级信访,且在相关部门已明确答复其诉求不合理的情况下,仍然于6月22日欲进京越级信访,后在北京南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居住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1时30分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民警于1时59分开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因情况复杂,对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17时47分离开被申请人,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程序合法。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时已在《传唤证》上载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的过程中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于法有据 、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传唤证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受案登记表》{开公(小)受案字〔2021〕1174号};2.《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3.《呈请传唤报告书》;4.《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人周某因房屋强制拆除等问题多次至国家信访局,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再次至北京。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于同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于6月23日作出《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传唤申请人周某于2021年6月23日01时00分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便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证》{开公(小)行传字〔2021〕25号}系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依法实施的调查取证行为,实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属于实施治安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性、程序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实际拘束力,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