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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不服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复投诉举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通行复第49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艳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兰华,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蔡某认为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3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百果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19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未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举报投诉信》及照片;2.国内挂号信收据及物流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并提供了举报投诉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详情等证明材料,这些仅仅证明了案涉挂号信由虹桥营业部投递成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该信件。被申请人对案涉挂号信去向进行了详细查询。首先,查询了单位信件和12315投诉举报登记信息,未发现上述信件的登记信息;然后,通过“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对上述信件物流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该信件投递部门为“南通市城区寄递事业部虹桥营业部”,并未发现签收单位为被申请人。2020年4月9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通市寄递事业部城区寄递事业部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被申请人的通邮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06号,属于紫琅投递部投递区域,而非虹桥营业部投递区域,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未收到案涉挂号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邮件投递状态;2.说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某公司所生产的“百果月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确认某公司所生产的食品违法;依法对某公司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依法责令某公司退还申请人的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应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信件的投递部门为“南通市城区寄递事业部虹桥营业部”。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和查询,未收到该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收据、物流详情不能确定收件人为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和查询,没有收到过申请人的投诉信件。此外,被申请人的应收信件投送属于南通紫琅投递部投递区域,非虹桥营业部投递区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通市寄递事业部城区寄递事业部向出具了书面说明。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件的理由可以确信。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件,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信件后未依法受理违法、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