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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5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6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

法定代理人:俞君君,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21年5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不服,于2021年5月8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2021年5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

申请人称:2021年5月5日5时,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ER****小轿车途径沈海高速南通段先锋服务区停车休息,被另一辆小轿车在倒车时蹭到车辆左侧尾部,对方车辆驾驶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判定对方全责。申请人向交警询问自己是否有责任,交警回复称没有责任,可最终交警也给申请人开具了一张罚单,理由是申请人车子没有停在停车位上。当时是五一假期期间,先锋服务区车辆非常多,申请人没有找到车位,心想短暂休息就离开,车停在不影响别人通行的位置上,且当时申请人就在车上。旁边并排停了几十辆车,未看见禁停指示牌亦未见到有工作人员引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5月5日5时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在先锋服务区处置申请人的交通事故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先锋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民警在事故处置完毕后,对申请人驾驶苏ER****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依据为《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一)申请人提出车辆临时停车且不影响他人正常通行的理由不成立。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指出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申请人驾驶车辆停在服务区内行车道上,其行为已经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较小,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民警即按照双方协商结果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处置完毕后,民警对双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倒车,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都依法进行了告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未看到标志牌与事实不符。先锋服务区已设置停车区域标志牌并施划停车位,作为交通参与者应自觉在规划好的停车区域内停车,而不是图方便就近停在服务区超市门口的行车道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执法记录仪记录苏ER****车辆现场停车位置截图;2.先锋服务区内监控视频记录事故发生时苏ER****车辆停车位置截图;3.事故发生地道路、停车区域划分图片;4.先锋服务区西区停车区域标志牌;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21)。

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5时许,申请人驾驶苏ER****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南通段先锋服务区停车休息期间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被另一辆轿车在倒车时剐蹭。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查处,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申请人驾驶车辆停在服务区内行车道上,其行为已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申请人实施未按照规定的区域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5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1 195010083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