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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传唤证传唤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3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

申请人徐某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永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兴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15:55分至2021年2月9日14:55分对申请人实施的传唤行为违法”,于2021年2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年3月1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3月12日,本机关收悉申请人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补正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15:55分至2021年2月9日14:55分对申请人实施的传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南通市(原)港闸区永兴街道节制闸村拆迁户,街道办违法拆迁给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却被被申请人带回强制实施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传唤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传唤证》[崇公(永)行传字〔2021〕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属永兴派出所在2021年2月8日对徐某进行的行政传唤,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2月8日8时许,被申请人所属永兴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辖区中环路永昌路路口的XX工地围墙被人破坏了。永兴派出所处警,并受理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政治安案件。经查,徐某有作案嫌疑。当日,经永兴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并制作传唤证[崇公(永)行传字〔2021〕6号],对徐某进行传唤。本次传唤系依法进行,不存在申请人徐某所称“传唤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等情形。二、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1.永兴派出所受理上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政治安案件后,对相关人员形成询问材料,并于2021年2月9日委托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损毁的围墙价值进行认定。当日,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明确被损坏围墙的损坏范围、维修方案、围墙受损前基本情况及价格认定基准日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待补足相关材料后恢复办理价格认定。目前,办案单位正按补充材料通知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将根据价格认定结果,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2.本起行政复议所涉传唤行为,系永兴派出所受理行政治安案件后的调查程序,系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传唤行为的法律效果将被最终的处理决定所吸收,故作为过程性行为,对徐某作出的案涉传唤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对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所属永兴派出所对徐某进行的治安传唤,系依法进行,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受案登记表》[崇公(永)受案字〔2021〕1275号];2.《传唤证》[崇公(永)行传字〔2021〕6号];3.《呈请传唤报告书》;4.执法记录仪视频;5.《价格认定协助书》《补充材料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永兴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崇公(永)受案字〔2021〕1275号],对破坏XX工地围墙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永兴派出所作出《呈请传唤报告书》,建议对申请人徐某进行传唤,后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崇公(永)行传字〔2021〕6号],对申请人徐某进行传唤,传唤申请人徐某于2021年2月8日16时前到永兴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徐某到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15时55分,离开时间为2021年2月9日14时55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再查明,永兴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后,并于2021年2月9日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港公(永)字〔2021〕32号],委托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损毁的围墙价值进行认定,当日,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向永兴派出所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永兴派出所“明确被毁坏围墙的毁坏范围、修复方案、围墙受损前基本情况及价格认定基准日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截至本决定作出前,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尚未作出案涉鉴定结论。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内部行政行为、阶段性行为等。本案中涉及的传唤行为就是程序性行为。程序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具体到本案,截至本决定作出前,针对涉及申请人徐某的行政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但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补充材料通知书》来看,此案正处于鉴定期间,可以预见的是,公安机关将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作出传唤行为的法律效果评判,将被最终的处理决定所吸收,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某作出的传唤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审理价值,对申请人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