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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不服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驳回决定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8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39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第三人:甲公司。

申请人陶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于2021年3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年3月1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劳务派遣申请人至乙公司处,乙公司安排申请人从事打磨工作,并发放工资。同年5月1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急性尿潴留、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内侧挫裂伤。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得知甲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受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遂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申请人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申报工伤并非自身过错所致。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并依法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工伤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5.《南通市工伤保险先行参保变更花名册》;6.病历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甲公司劳务派遣其到乙公司工作,乙公司安排其从事打磨工作,2019年5月12日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撞伤。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企业信用信息、甲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医疗诊断材料。经审查,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陶某于2019年5月12日发生事故,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2020年5月11日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陶某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影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陶某并未提出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陶某提供的材料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是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期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甲公司信息;3.《工伤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4.病历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甲公司劳务派遣其到乙公司工作,乙公司安排其从事打磨工作, 2019年5月12日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撞伤。申请人随后前往靖江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2.急性尿潴留;3.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内侧挫裂伤。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发生事故伤害,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自申请人受伤至其2021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B000第0012号)。

驳回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