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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53号

申请人:朱甲。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区长。

申请人朱甲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答复职责,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邮寄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撤销朱乙港闸集建(200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港闸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土地恢复至变更登记前原申请人使用的状态。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复。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截图;3.《关于房产所有权分割的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通市港闸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南通市港闸区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民事判决书》〔(2018)苏0611民初9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后,将该份申请材料批转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阅处,收到崇川住建局反馈后,将该份申请材料批转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崇川分局阅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2016年5月24日,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南通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公告》,规定自同年5月30日起在南通市区(不含通州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由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办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故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属于更正登记,受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备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没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被申请人是否处理、如何处理以及答复与否均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及时将该件批转至相关职能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在没有相关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也已尽到了合理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处理申请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且已将申请人的变更申请转相关部门处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崇川区人民政府办理人民来信批办单》([2021]字18号);2.《南通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公告》。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据为: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收悉申请人朱甲邮寄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撤销朱乙港闸集建(200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港闸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土地恢复至变更登记前原申请人使用的状态”。同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份申请材料批转崇川住建局阅处。同月10日,收到崇川住建局反馈后,将该份申请材料批转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崇川分局阅处。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再查明,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设立南通市不动产登记局的批复》(通编办发〔2015〕93号)、《关于设立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知》(通编办发〔2015〕203号)。在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内设不动产登记局,牵头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组建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承担南通市区(不含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工作。机构改革后,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现由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上述查明事实有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崇川区人民政府办理人民来信批办单》([2021]字18号)、《南通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对于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案件的审查,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有无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变更土地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更正登记事项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调整。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南通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公告》之规定,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承担南通市区(不含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工作,更正登记应当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朱甲申请变更南通市区的土地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朱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