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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交警处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20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谢杨,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不服,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任港路与孩儿巷交叉路口时,不经意行走至机动车道,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仅在10米左右又跟机动车道合并一道,申请人多年不经过此路段。交警应在改道分岔路口指引行人,不能简单以罚款为目的。特此恳请复议机关撤销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1月17日10时1分许,被申请人在执勤发现申请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姚港路任港路口进入北路口时,无视设置在北路口东半幅花圃头处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标志,直接驶入北路口由南向北的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已构成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并被当场查获。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了申请人王某“别人也走了”等陈述申辩,因申请人陈述与申辩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并当场送达。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提出“对交警不在路口引导而在路口以外拦截罚款的做法不服”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是姚港路任港路口北侧路口东半幅道路设有分道标志,标志设置符合“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之规定;二是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亦对此进行明确,申请人在交通标志清晰的路口理应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不应以有无交警在路口执勤或者在何处执勤为前提;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执勤点选取应当不妨碍通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未对具体执勤点进行规定。结合本案,姚港路任港路口作为城市主要路口,来往车流量较大,非机动车通行违法时有发生,时常引发人伤及财损事故。为进一步净化道路通行环境,被申请人在该路口北侧执勤,用以整治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走机动车道、闯红灯、不佩戴安全头盔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参与者的通行安全。综上,被申请人在此处开展非机动车整治工作合情合法合理,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执法记录仪视频;2.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10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崇川区人民路至任港路段处,实施了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119076214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