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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1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4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

申请人杜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2024年1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043335,以下简称3335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网络申请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33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作为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高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高速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元。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应当予以警告即可,而非径自进行罚款,而且作出处罚时被申请人的民警仅有一人,不符合双人执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的民警作出处罚时,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3335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5日16时24分许,申请人杜某乘坐沪F*****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出口,因实施了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高速条例第三十条二款“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高速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款规定,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两位民警共同执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执法主体身份和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申请人在听取告知事项后,表示其不知道该车其座位上有安全带,现场民警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告知申请人机动车出厂时每个座位都有配备安全带,且申请人并未再做出其他申诉,其作为年满十八周岁法定成年人应当知晓乘客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当场驳回申请人不予处罚申请。之后,民警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现申请人提出:一、符合“首违不罚”原则,应进行警告。二、执法人员仅一人。三、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符合“首违不罚”原则。高速公路具有行车速度快,风险系数高的特点,驾乘人员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极易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属于严重交通违法,不适用首违警告或轻违不罚原则。故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条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次,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仅一人。申请人于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检查现场有两名民警在执勤点位执法,一名民警在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通过对讲机现场连线另一执法民警,向其汇报现场违法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5分48秒),并由两人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存在一人执法的情况。最后,申请人提出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按照规定要求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察证,并已于执法前向申请人表明交警执法身份、并出示警官证(执法记录仪视频4分22秒),不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3335号处罚决定;2.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16时24分许,申请人杜某乘坐沪F*****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出口,因实施了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申请人杜某不服3335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查明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3335号处罚决定;

2.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置,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回复,并制作3335号处罚决定,由两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当场交付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一人执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通过对讲机现场连线另一执法民警,向其汇报现场违法情况,并共同作出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未依法出示证件的问题,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按照规定要求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察证,并已于执法前向申请人表明交警执法身份、并出示警官证,不存在未依法出示证件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高速条例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乘坐的是中型客车,每个座位上都安装了安全带,申请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再根据高速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款规定,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亦适当。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不予处罚的问题。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在初次违法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不能行政处罚,而是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本案为公安交通管理领域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掌握可以不予处罚的尺度和范围,亦更符合现场执法作出处罚的特点和规律,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其次,高速公路具有行车速度快,风险系数高的特点,驾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可能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因此申请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33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0433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