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提案提出者: | 陆燕红 | 建议/提案号: | 第011号 | |
标题: | 对市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第011号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 | |||
建议/提案内容: | 关于建立规制恶意怀孕 逃避刑罚行为机制的建议:法律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怀孕、哺乳的女性罪犯适用非羁押措施本是基于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宗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却为某些别有用心的罪犯提供了逃避刑罚处罚的空间。 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连续掐点怀孕。按照法律规定,罪犯在哺乳期届满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被收监执行。而一些罪犯为逃避打击,反复利用哺乳期届满前的一段时间“掐点怀孕”,进而再次申请监外执行。二是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再次犯罪为逃避刑罚而怀孕。罪犯曾因怀孕或哺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满后又实施犯罪,继续利用取保候审之机“掐点”怀孕,遂再次获暂予监外执行。三是不顾抚养能力继续生育。一些女性罪犯完全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来源、家庭情况、抚养能力,生育多名子女。四是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罪犯在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生育多名子女,甚至出现与多名男子生育子女的情形,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利于下一代的抚养、教育。罪犯明知自己处于暂予监外执行,仍然借故意怀孕得以逃避刑罚,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初衷,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性与刑罚的威慑力,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收监工作的难度,纵容罪犯妄图以连续怀孕这块“免刑金牌”走捷径,不利于罪犯改造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完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势在必行。对此,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完善禁止性立法空白。目前法律没有关于怀孕女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因怀孕、哺乳情形存在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的缺失或出于人权司法保障等考虑,对于正处于怀孕或哺乳阶段的罪犯基本不予收监执行。故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填补法律空白,增加恶意怀孕的判断标准、利用恶意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等规定。二是建立暂缓刑罚执行制度。对于确属恶意规避刑罚的情形,应排除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考虑到对胎儿或婴儿的保护,可以暂缓执行原刑罚,待暂缓原因消除后,收监执行原判决刑罚,暂缓执行期间不折抵刑期。这种刑罚执行的延迟,能最大可能降低利益期待。三是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保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中的秦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流产,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直至半年后才被发现。对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对因怀孕和哺乳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重点监督,发现流产、婴儿非本人抚养等情形,及时向决定机关提请收监执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一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决定机关作出收监决定。四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担保制度。可以参照保外就医保证人的相关规定,对怀孕、哺乳期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增设保证人制度,明确罪犯怀孕或哺乳期间的保证人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或者由罪犯提供保证金担保,避免罪犯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发生脱管等违规现象。五是进一步加强法治教育。针对被取保候审的育龄期女性和社区矫正女犯加强法治教育,明确告知以恶意方式逃避刑罚不仅不能折抵刑期,还会影响对其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的认定,以促进女犯知法守法。六是加强部门联动。加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的联动配合,协调好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女犯的脱管应对、收监执行等工作。加强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妥善处理好因女犯收监执行带来的未成年人无人抚养问题,建立持续跟踪保护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加强帮扶教育,共同守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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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 主办: | 南通市司法局 | 协办: |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
答复日期: | 2024-09-04 | |||
答复内容: | 陆燕红代表: 十分感谢您对南通司法行政工作的关心支持。您提出的“关于建立规制恶意怀孕逃避刑罚行为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为您的建议非常有意义,从4个方面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部分女性罪犯通过怀孕、哺乳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恶意逃避刑罚的具体情况,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6个方面建议,对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监管、教育帮扶很有启发和帮助。为确保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服从监管教育,我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监管和教育帮扶: 一是开展提级管理。针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在监管教育方面存在人员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够高等现实困难和问题,我市探索在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下设立直管中队,由直管中队直接管理管制类、暂予监外执行类、假释类、涉企类、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弥补了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对上述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监管教育过程中面临的监管手段、教育方式等方面的局限。截至目前,全市怀孕、哺乳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均在管在控。二是严格规范管理。结合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等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确定矫正小组,严格落实监管和教育帮扶责任。严格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规范要求,要求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每个月报告个人身体情况,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等情况,一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节消失,立即提请收监执行。三是强化保障机制。加大诊断检查鉴别力度,市局每季度组织有医学资质的互帮共建民警实地查看身体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统筹调拨行政经费,保障执行程序规范有序。 为进一步加强对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监管教育,我们将准确把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精神,依法准确严格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将保护人权和维护司法权威有机统一起来。 一是突出谋篇布局,强化统筹协调,加大工作“凝聚力”。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完善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形势研判等机制。尤其加强与卫健等部门的日常联络,便于及时了解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身体情况。进一步加强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沟通交流,正确理解立法本意,践行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对因怀孕、哺乳情形存在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但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的缺失或出于人权司法保障等考虑,对于正处于怀孕或哺乳阶段的罪犯基本不予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直接决定,基本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这也为后续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要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委托调查评估的重视度。进一步加强与村(居)民委员会等机构日常协作,与怀孕、哺乳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单位等密切配合,加强分析研判和风险预警,及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最大限度降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恶意逃避监禁刑风险。二是突出依法规范,强化职责担当,提升监管“执行力”。严格执行妊娠检查、身体情况报告等规定,要求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每月按时报告个人身体情况,并提交书面妊娠检查材料。压紧压实每月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等工作责任,深入村(社区)及家庭了解掌握其身体状况,不定期向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等了解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的身体情况,一旦发现女犯存在再次怀孕、中止妊娠、分娩后胎儿死亡或婴儿出生后不哺乳婴儿的情形,及时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切实发挥矫正方案统揽执行作用,根据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全面体现其自身及相关的情况,找准其最迫切的问题和困难,体现损害修复理念,细化损害修复措施。三是突出精准施策,强化教育引导,发挥帮扶“感召力”。充分发挥教育帮扶攻心治本作用,按照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治原则,根据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的犯罪认识、生理特征、家庭情况等有针对性开展心理疏导、法治教育、个别谈话活动。发挥“矫正小组首位置”的作用,强化矫正小组的监督、教育、信息反馈作用,选择女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育儿经验的志愿者、女性心理咨询师等加入矫正小组,便于其有同性对象可以倾诉、谈心,让其有话找“矫正小组”说,有事找“矫正小组”办,有难找“矫正小组”帮,避免沟通不畅带来隔阂,影响矫正效果。不断深化“四分三期两课一清单”教育模式,在“人在矫途”系列教育片——《女性社矫对象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继续筹划拍摄更符合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特点的教育片。联合村居、爱心企业和志愿者,对生活困难的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开展帮扶慰问。四是突出法治引领,积极建言献策,夯实机制“支撑力”。加强调研指导,深入了解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监管、教育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短板弱项,推动完善现行制度执行。用实践推动理论创新,积极向立法机关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建言献策,完善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执行过程中的一些漏洞,比如确定“恶意怀孕”的判断标准,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针对连续掐点怀孕、恶意逃避监内服刑的对象,可以及时提请收监执行。针对确实不能立即收监执行的怀孕、哺乳的暂外对象,可以建立暂缓刑罚执行制度,待暂缓情形消失后,再收监执行原判决刑罚,以维护刑罚执行的权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