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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公告

来源: 公共法律服务处 发布时间:2019-08-02 字体:[ ]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7】106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苏司通【2019】12号)的要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结合全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及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以发送时间为准)。

二、联系部门及方式:南通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联系人:顾佳,联系电话:59001729。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可通过电子邮件(nt12348@126.com)提交。如有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社会公众,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专此公告。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8月2日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7】106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苏司通【2019】12号)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结合全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决定在全市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真正让每一个司法案件被告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强富美高新南通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任务

在总结如皋和海门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将全覆盖范围扩大到全市,确保2019年8月底前全市试点工作全面有效开展,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建立各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广大律师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提高思想认识。要充分认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保障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案件都有法律援助和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发挥刑事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全市两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最大限度的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要充分认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提高法律援助率,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强化法律援助权,是实现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等的重要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利于控辩双方有效开展平等对抗,审判发挥居中职能作用,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协作。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注重发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明确联络人,及时沟通,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要加强对本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密切关注试点开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梳理情况,总结经验,强化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规范开展。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联系沟通,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试点要求落实到位。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衔接。要注重加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制度的衔接,正确把握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范围,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已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不再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五)加强保障。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对接,认真落实在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制度,为值班律师安排专门场所,配备必要办公设施,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各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联合协调财政部门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工作需要,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创造良好条件。要逐步提高律师办案补贴标准,探索建立办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办理案件难易程度、服务质量等发放办案补贴,体现差异性,提高律师工作积极性。要统筹调配律师资源,要继续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服务工作,在律师资源和经费保障短缺的地区积极开展购买服务,吸引能力强、水平高的社会律师加入专职律师队伍,为律师资源不足县区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人力保障。

(六)加强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要根据通知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报告。各地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律师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检查监督标准,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同行评估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组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库,加强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七)加强宣传。要加强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宣传,灵活采取多种形式,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积极争取在主流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附件: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8月  日

附件:

关于全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通知辩护的情形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和认罪认罚自愿性提出异议的、二审期间申请撤诉的、未提出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完成法律帮助后,3日内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实施意见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明确拒绝通知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指派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帮助。

通知辩护后,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即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通知辩护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等有关材料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一案5人以上(含5人)的应当在开庭2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用网络等信息化方式进行案件信息的流转、文书的送达等程序工作,并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的内容不齐全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及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七条 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并将准许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存在不适宜担任案件辩护人情形的,或者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对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本意见规定的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向一审法院指出,对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或再审阶段辩护律师发现当事人属于依照本实施意见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但是在原审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相关通知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并函告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办理无期徒刑、死刑和未成年人案件承办律师资质条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具有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历的律师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二条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利用名优律师库资源,成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及参与法律援助值班的情况建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名单,相关数据与人民法院共享。在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人民法院应允许辩护律师复印或下载庭审笔录。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七条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的监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指导,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检查监督标准,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同行评估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开展法律援助“名优工程”,组织名优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名优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引导辩护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培训力度,确保值班律师引导和帮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