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ntsfjlfc@126.com。
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附件:1.关于《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司法局
2022年5月9日
附件1
关于《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保障人民群众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南通市人大2022年度立法计划,依据多年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验,结合外地省市成功做法,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过充分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加强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精神的需要
2015年8月28日,国务院住建部为进一步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决遏制垮塌事故发生,发布《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加快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危险房屋整治工作。2016年2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实施工程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加强对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加固的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排查城市老旧建筑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严防发生垮塌等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市应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积极响应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
(二)解决我市当前既有房屋安全管理问题的需要
一是有一定数量的老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老旧房屋建造年代早,房屋建设标准低,施工技术水平低,缺乏物业维护导致长期养护不足,本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并且房屋使用人安全意识淡薄,擅自破坏主体结构、违法拆改等情况十分普遍,大量老旧房屋的安全性面临重大考验,我市危房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危房解危已经成为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是装饰装修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装饰装修的要求也越来越多,以至于存在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的情况,擅自拆除或改变承重结构等违法拆改行为频繁发生,严重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通过立法对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予以规制。
三是房屋使用安全观念相对落后。随着房屋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房屋安全管理已经不仅仅是原来意义上的危房鉴定和抢险排危,还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但房屋使用安全观念并未随之改变,社会普遍缺乏对房屋进行维护保养的意识和常识,“重建设、轻维护”“重治危、轻防危”的观念仍然在城市建设和房屋管理中占据主导。城市已经从建设发展期向建成维护期逐步转变,房屋使用安全观念也需紧跟时代步伐,首先应当通过立法进行观念转变。
(三)弥补我市当前既有房屋安全管理法律依据不足的需要
一是国家层面的规定数量较少且内容较简单。目前仅有建设部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于2004年7月20日修正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危房管理进行了规定,共29条,内容较简单,规制范围较窄,仅包括危房鉴定和治理,已无法满足当前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需要。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的装饰装修、物业管理、隐患排查等内容分布在各项法规、规章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使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难以高效进行。
二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缺乏法律支撑。2016年11月29日,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发布联合制定的《南通市市区危险房屋解危实施办法(试行)》,在性质上只是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且实施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暂时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将有效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以及职权交叉、权责不清的困境,将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管理。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及立法原则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被列为南通市人大2022年度立法计划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专门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并聘请第三方立法团队协助,完成了资料收集、内部调研等前期准备工作,在充分了解我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现状并深入分析实际工作难点、痛点后形成了思路框架,以保障公共安全为出发点,以注重可操作性为原则,以源头管控为抓手,在总结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参照各地立法经验,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既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又要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二是因地制宜、灵活变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选择性借鉴外地省市立法经验,以制定体现我市特色、解决我市问题的法规为工作目标。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房屋白蚁防治、法律责任、附则八个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房屋安全管理涉及的内容较多,《条例(草案)》将调整对象限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房屋消防、供电等专业设备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条例(草案)》适用范围不包括消防、抗震、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军事建筑、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房屋的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装修安全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责任,列举了装饰装修的禁止性行为,实现房屋建设过程管理和建成维护管理的有效衔接,体现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理念。
(三)房屋安全鉴定
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明确取消“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这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屋安全鉴定开始实行市场化管理。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管理,及时掌握危险房屋信息,《条例(草案)》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四)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针对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为及时治理、减少损失,最大程度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危险房屋处理原则及治理方式、解危方案及费用承担、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房屋白蚁防治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建设、装修时所用的木质材料以及纤维材料大大增加,给白蚁提供了栖息、繁衍的空间和食物来源,致使白蚁危害频繁发生,《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白蚁预防及灭治、防治施工的要求、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等内容,对白蚁危害及早预防、先防后治、防治结合。
(六)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作为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对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其规定,对于上位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对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未履行危房治理责任等常见违法行为设定了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明确违法责任,对潜在违法行为人将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能有效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治理成本,实现房屋安全源头管控。
附件2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
军事建筑、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抗震、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和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机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危险房屋排查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事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国有企业、危化品企业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信息化建设、房屋安全排查、房屋安全评估(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白蚁防治等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保险】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给予补贴或者直接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类商业保险等方式,创新房屋安全管理模式。
第九条【举报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责任人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房屋检查、修缮、维护工作,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按照规定防治白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幕墙管理】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建筑幕墙的使用安全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
建筑幕墙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白蚁灭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既有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低于二年,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园林、文物古建、通信设施、水利设施、仓储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场地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白蚁蚁情调查,一旦发现,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施工与监督】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设立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进行本地区的白蚁防治行业管理。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房屋装修】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活动。房屋装修包括非住宅装修和住宅装修。
第十八条【非住宅装修】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前,不得开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审批部门、执法部门做好安全监管,督促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住宅装修】住宅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设施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大房屋荷载的;
(三)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房屋结构变动许可】涉及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可与第三方社会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专业性较强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审批工作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许可材料】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人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文件;
(四)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施工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企业】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如有违反,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综合受理窗口,扎口管理、分类处置有关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落实施工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受委托可以依法对违反施工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对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可根据相关管理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装饰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档案查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情况等资料,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档案资料的打印、复印费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鉴定行业管理】 本市实行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对社会关注度高、关系民生的重大鉴定项目可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评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履行辖区范围内鉴定单位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职责。
鉴定行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从业基本要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在其资质许可、能力认可项目范围内开展鉴定业务。
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依法承担鉴定报告质量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房屋遭受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改变原规划、设计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改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此后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或签订委托鉴定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委托鉴定】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施工影响鉴定】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对受到工程施工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
(五)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鉴定要求】鉴定单位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鉴定结论异议处理】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基本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中房屋评定等级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责任主体】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危房处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对存在危险的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通知】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九条【治理总体要求】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限制办理房屋转让、出租或者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等。
第四十一条【解危费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合理利用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住宅装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住宅装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修开工前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装修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实施危害或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屋结构变动许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结构变动许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装饰装修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联合惩戒】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鉴定单位法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委托鉴定法律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解危法律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应急处置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集中执法】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通过房屋危险性鉴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房屋危险性等级被评定为C级、D级的房屋。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