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南通市
养老服务
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
2024年5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
1号启瑞广场主楼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
lfc.sfj@nantong.gov.cn。
四、电话
/传真:(0513)59003851。
南通市司法局
2024.4.29
《
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
(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增进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城乡、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政府
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部门
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作用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长三角一体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养老协同合作工作机制,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事业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本地区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促进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养生、健康、金融行业的融合发展,重点推动本地区老年休闲养老旅游、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食品及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养老用地标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严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养老用地取得】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项目。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价格,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十一条【配套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
、
单体面积不少于600平米的标准配建公益性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权属登记。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交付。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备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优先配置在服务半径范围不超过十五分钟
且
交通便利的地上建筑低层。
第十二条【闲置用房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
将
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
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城市经济型酒店、办公用房等房产,以及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地场所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的,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按照规定申办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逐步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舒适性。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十四条【设施权属】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与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服务】
本市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项目、内容、标准及牵头责任部门等,实行动态发布管理,逐步丰富发展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能力评估制度】
本市建立老年人能力与需求综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福利待遇、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据。实行评估数据全市共享共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老年人能力与需求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特殊困难群体重点保障】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健全
“
农村一助一
”
、
“
城市独居关爱探访
”
制度,分层分类开展常态化、规范化探访关爱服务。
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基础作用,推进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建设。特殊困难老年人及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活照料、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体检保健、用药指导、辅具适配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七)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二十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形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的扶持、保障政策,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发展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形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立符合规范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服务内容,重点建设以照护为主业、辐射周边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打造
“一刻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第二十一条【家庭养老支持】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优势,提供居家失能老年人帮扶、能力评估等专业服务。
支持引导专业社会力量连锁化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升服务质效,形成品牌规模效应。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举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链式养老】
在本市范围内建立健全
“链式养老”配套政策及标准,推动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可持续发展,鼓励规模连锁型、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整合机构、社区、居家、医护等养老服务资源,承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从机构到社区居家相衔接的一体化专业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职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对收住老年人的能力与需求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确定一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消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组织;
(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标识,以及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专门疏散预案和灭火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从业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由发展和改革、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核定。
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退出机制】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
监护人、
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报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探索智慧康养新模式。
深化医养签约合作,推动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服务规范签订合作协议。
推进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有基层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改扩建一批社区(乡镇)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加强社区嵌入式医养结合机构发展,扩大医养结合服务供给。鼓励养老机构新增或改造护理型床位。
强化医养结合服务监管,推动医养结合机构按照规范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和管理,不断提高医养结合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老年医疗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建立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老年医院和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为核心,相关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老年医疗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本市
建立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公益慈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县(市、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公益性养老机构免征市、县(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市、县(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第三十四条【金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第三十五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完善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相互衔接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分层分类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强化医养结合复合型人才培育,推进养老护理专业职称评定和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健全大专院校毕业生一次性入职奖励、岗位补贴等人才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
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加强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
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智慧养老服务】
加快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推进本地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建设和推广使用,依托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多种技术,整合居家护理、健康医疗、养老助餐、呼叫服务、家政服务、临时陪护等方面的需求信息和供给资源,持续提升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
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广告宣传和定价销售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自然灾害应对等方面的安全检查,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记录和归集各类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质量评价、奖惩情况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行业自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引导行业组织制定行业道德准则,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经营行为和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引领养老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上位法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改变、拆除服务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