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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征求《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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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
2024年04月24日 - 2024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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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
南通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规定,市司法局起草了《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2203室,联系电话:0513-59003851。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fc.sfj@nantong.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
附件: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4日
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核、订立、履行、争议处理和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合同;
(三)经过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六)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七)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八)城市或者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原则上不对外签订具有经营性质的政府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明确具体的承办部门或者其内设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来负责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九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政府合同项目涉及的经济、法律、技术和社会风险等方面进行调研及可行性论证;
(二)对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核实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调查;
(三)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六)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归档工作等。
第十条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借鉴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市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或者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二)违反规定提供担保;
(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临时部门、议事协调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情形。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约定由市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合同约定由境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的应当经过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磋商、起草政府合同等过程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该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制度,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核。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聘请法律顾问的,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以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七)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八)合同是否具备主要条款,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等条款,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九)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十)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核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的必要时间。
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审核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政府合同文本;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还需要提供尽职调查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四)政府合同谈判、协商的相关材料;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承办部门送审时,还应当提供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部门3个工作日内未能补齐相关材料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承办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经审核机构审查后,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又发生变更,承办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注明签订时间。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按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签订。按有关规定应履行备案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签订后及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具体承担政府合同的履行职责,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合同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工作部门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依法主张权利:
(一)发生不可抗力情形;
(二)政府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以及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以及丧失、可能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履行能力;
(四)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诉工作,防止出现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体讨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政府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材料;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政府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八)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政府合同的档案目录报审核机构备案。
审核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督促指导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的签订、审核、备案以及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二)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四)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
(五)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2017年9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通政规〔2017〕5号)同时废止。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规定,以解决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实际问题为出发点,经过充分调研论证,起草了《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加强政府合同管理是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体现,是防范法律风险、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是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二是防范风险的需要。2017年9月14日市政府发布《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通政规〔2017〕5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该文件施行以来,严格规范了合同起草、审查、订立、备案、履约等环节,提高了我市各部门处理政府合同事务的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水平,全面规范政府合同行为,防范法律风险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随着实践发展,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不断面临新挑战、新问题,原《办法》部分内容亟待进行调整与修订。鉴于此,为继续准确、有效发挥政府合同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有力提升政府合同监管的法治化,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三是促进发展的需要。南通依江傍海,战略机遇交汇叠加,产业兴盛、创新活跃,发展势头向好,投资潜力巨大。近年来,市政府前后洽谈了多个重大合作项目合同,涉及城市建设、项目融资、科研合作、招商引资等多个方面。我市根据发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合法性审核、签订和履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二、制定过程和依据 为做好起草和审查工作,市司法局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完成了资料收集、市内调研等前期准备工作,在充分了解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现状并深入分析实际工作难点、痛点后形成了思路框架,以防范法律风险为出发点,在总结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实际情况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最终形成了《办法》。 《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南京、苏州、杭州等地的有关经验做法。 三、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办法》分为总则、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附则六个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政府合同的定义、类型和管理原则。明确了政府合同的具体定义和《办法》的适用范围,在原《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政府合同的类型,对八种主要类型做了详细列举。同时明确了“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这一政府合同管理原则。 (二)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规定了政府合同的承办部门及其主要职责,以及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在列举订立政府合同禁止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管理情况新增了涉外合同的管理规定。同时继续沿用原《办法》规定的文本要求、保密要求等内容。 (三)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明确了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程序前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要求。明确了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新增“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这一审核内容,细化程序审核和内容审核的具体要求。在沿用原《办法》审查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送审材料、审核意见反馈的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了应当重新审核的情形。 (四)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根据实际管理情况,新增“注明签订时间”这一签订要求。进一步细化政府合同签订后的跟踪报告的要求,并增加阶段性评估的要求,提高政府合同管理的及时性,有效防范风险。规定了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者预期违约等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同时继续沿用原《办法》争议解决规定。 (五)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列举了应当及时登记、归档的材料。将备案政府合同档案目录的日期从原《办法》规定的“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之前”修改为“每年1月31日之前”。增加了将政府合同的签订、审核、备案以及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的相关规定。继续沿用原《办法》规定的追究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形。 (六)参照执行和文件施行。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办法》执行,同时规定新《办法》的施行日期和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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