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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3年08月15日 - 2023年09月14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9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主楼2201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lfc.sfj@nantong.gov.cn。

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南通市司法局

2023年8月14日

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决策事项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确定和调整本市范围内重大改革事项、重要全局性工作部署;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重要的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施教区范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或定价机制);

(七)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八)决定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九)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决策机关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接受本级党委领导,依法接受本级人大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机关确定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基本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科学决策原则即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民主决策原则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即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决策事项目录制定。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材料归档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七条【决策事项建议的采集】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征集下一年度决策事项建议,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第八条【决策事项建议的论证】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议决策事项背景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第九条【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程序】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草案,并广泛征求意见。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审计等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草案进行研究,组织专家论证,拟定决策目录。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按照程序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并报本级党委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公布实施,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安排等。对于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标明为听证事项。

第十条【目录动态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施情况,确需对列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经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承办】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制订实施方案,依法推进相关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三条【决策草案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参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组织召开听证会】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与决策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以咨询会、论证会、书面论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定或者选定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加论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含专业机构)不少于5名。

第十八条【风险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九条【草案修改完善及报送】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充分采纳合理建议,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终止拟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终止决策草案拟订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决策草案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四)有可能严重影响决策顺利作出和执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要求】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呈送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决策依据、决策过程、主要内容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报告,或者因特殊情况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决策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的,应当包含性别平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及集体审议情况等材料;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等制定依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八)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呈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补送。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决策草案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时间】决策承办单位呈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查的基本情况,以及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结论。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释明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决策草案进行完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六条【决策草案提交讨论】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申报表;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性别平等、公平竞争、廉洁性审查的,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加强审核监管,凡纳入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不得安排列入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议题。

第二十七条【集体决策】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集体讨论程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情况说明;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决策公布和解读】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重大行政决策形成过程中的记录、材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决策草案拟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本级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调整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本级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问题报告与反映】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决策调整机制】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后评估】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实施满一年的;

(二)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充分征求意见】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绩效性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决策承办、实施单位决策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避免损失扩大】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追究】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除外条款】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不重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应当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复履行。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南通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征求稿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党的十九大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2019年4月20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13号令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本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更好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强化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我市实际对2017年5月2日发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规定》修订工作列入2023年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司法局牵头与第三方立法团队组成起草小组开展《规定》修订的起草工作。修订工作小组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新部署、新要求,并在借鉴江苏、上海、浙江等地出台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论证后对《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草案面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在对各方意见建议认真吸收采纳后,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和集体讨论,形成《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主要内容 《规定》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突出了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规定》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并依法接受本级人大监督,要求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事项目录、标准需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对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的,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明确了决策事项范围。《规定》通过“列举+排除”方式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明确了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包括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确定和调整本市范围内重大改革事项、重要全局性工作部署等共九大类重大事项。同时规定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规定》。 (三)规范了决策草案的形成过程。《规定》第三章明确了决策草案的形成过程和必经程序。一是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拟定决策草案;二是确保社会公众参与,明确了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渠道和方式;三是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四是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五是对可能给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四)规范了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进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的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所针对的内容、审查期限、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等,确保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有效实施和落实到位。 (五)明确了集体讨论决定为必经程序。《规定》明确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六)规范了决策调整程序。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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